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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叶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叶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陈国庆,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叶德全,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国庆与被告叶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周华强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叶德全向原告陈国庆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德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叶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叶德全向原告陈国庆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陈国庆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我的款项四十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2.5%每月。若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同意提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德全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叶德全向原告陈国庆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国庆要求被告叶德全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确认书》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的计算方式降低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德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国庆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德全负担,此款限被告叶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周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