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1182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煜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若之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赟、丁小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煜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若之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煜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彬、被告海若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赟、丁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煜劳务公司诉称,为经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6号的“海若之春酒店”(现为“顺风国际酒店”)业务,被告海若之春公司将相关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屋顶钢结构搭建施工合同》、《装修拆除工程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屋顶钢结构搭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实行包干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180.5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装修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万元,实行包干价,完工后7日内付清;《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0万元,实行包干价,完工支付至105万元,完工后两个月内再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70%,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按照每季度支付余款的25%分四次付清(含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全部工程与2012年4月28日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军工股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在结婚搜工程后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直至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对结算总价作出极大让步的情况下,才签署了《四川海若之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报告》,双方协商确定结算金额为1120万元,工程内容包含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土建改造、水电改造、酒店外立面装饰装修及施工过程中包干拆除等工程。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8110601.14元工程款,尚欠308939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为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89398.86元及利息121385.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若之春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欠付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811.06万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831.06万元,其中出入在2012年4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支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分别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方谭力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作为证明,而原告只认可收到20万元,故原告计算金额有误。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才能确认支付金额,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正规的电路图导致被告检修不便,且原告在被告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聚集工人到酒店闹事的非正当方式追索工程款,导致酒店的承包人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造成了被告方损失,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海若之春公司为装修海若之春酒店,与原告佳煜劳务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屋顶钢结构搭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实行包干价,不进行预决算,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了《装修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与案该对三至七楼室内吊顶及墙体进行拆除,合同总价为13万元,实行包干价,完工后7日内付清,若有增项于完工后一并支付。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为130万元,完工支付至105万元,完工后两个月内再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在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若之春酒店一楼至七楼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第3.2.2条约定原告“指派谭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6.3条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第13.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至总价70%的工程款,经验收合格的竣工决算原告须在一个月内报被告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若被告未按时提供审计结果,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上报的决算金额,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按照每季度支付余款的25%分四次付清(含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意见载明“工程范围一至七楼装修工程另外墙工程已全部完工,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要求,经验收合格”,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提交了《四川海若之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报告》,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结算的总金额为11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确认了该金额,并在结算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四川海若之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付款对账单》以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原告主张被告已付金额为811.06万元,被告主张已付金额为851.06万元,双方对账差距为40万元。上述40万元差距具体为,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收到20万元,被告主张当日支付了40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26日收到20万元,被告主张当日支付了4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再次自行对账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屋顶钢结构搭建施工合同、装修拆除工程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报告、室内装饰工程付款对账单、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收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煜劳务公司与被告海若之春公司签订的《屋顶钢结构搭建施工合同》、《装修拆除工程合同》、《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20万元,除了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外,对于被告在其他时间共向原告支付了791.0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4月1日仅支付了20万元,被告主张当日共支付了40万元,为此被告举出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海若之春酒店装修工程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人:谭力2014.4.1”,第二份是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载明“收到海若之春酒店工程进度款20万”,该收据未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由原告方代表谭力签字和经手人签字。原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原告认为收条和收据经财务核实指向的是同一笔钱,即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仅仅为20万元,同时由收据和收条是因为原告方代表谭力向被告请款后,在被告处领取了现金,当时无法出具收据,即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由于收条不能入账,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经被告要求,原告财务就该次收款项被告出具收据,入账日期即为2012年4月1日,由于该收据的原告财务人员拿到被告处的,但原告方财务人员没有收回谭力个人出具的收条,导致两份证据均保留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对于同一天、两次向原告各支付20万元,并由同一人签字分别出具收据和收条的事实经过无法作具体陈述,仅说明被告是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同样金额为20万元的情况下,均由原告方代表谭力收款,若同时支付则原告应向被告出具40万的收条或者收据一张,若不同时间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两张收条或者两张收据,被告主张分两次各支付20万元但是不能说明实际支付的情况,且同一人分两次收款后分别出具收条和收据各一张的情况,与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故就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1106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89400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089398.8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2013年5月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3年5月7日前,被告迟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在结算后即按照双方确认支付余款金额再进行支付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3.3条“经验收合格的竣工决算原告须在一个月内报被告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的约定,而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才确认结算金额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属于被告违约行为,被告不能以拖延结算的违约行为而阻止原告收取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息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9398.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佳煜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0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被告四川海若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