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29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处,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提包(内装现金420.00元)一个,价值900.00元红米手机一部。后将手提包扔到垃圾箱,手机交给周某某。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3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家至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心生犯意,尾随吴某某至18号楼3单元门口处,使用暴力抢走吴某某装有420.00元现金及化妆品的手提包一个、价值900.00元红米手机一部。后张某将手提包丢弃,手机送给其表姐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抢红米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5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时间;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地点;四、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七、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独自回家走到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处时,被一男子使用暴力抢走手提包一个、红米手机一部,并用手提包打了其面部。其手提包内装有现金420.00元及化妆品;八、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弟张某于2015年1月17日晚上9时许在其舅舅家送给其红米手机一部,张某未对其说明手机来历;九、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十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回家走至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时,见被害人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抢劫犯意,其尾随被害人至一栋楼的单元门口,抢劫被害人手提包一个、红米手机一部,并用手提包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包。后其将手提包丢弃,手机送给其表姐周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32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