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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女被告蔡××,男原告杨××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月14日在郊区长发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蔡×,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与被告蔡××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