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至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个路口附近一杂技团表演棚内,先后扒走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右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及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右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2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杨某及现场群众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820元。其中,被盗款920元由被害人林某某当场取回,被盗款现金人民币29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实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行犯罪,但因其前罪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王某某未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