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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高贵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高贵,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31号原告:林高贵。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学桂,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芜湖市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林高贵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林高贵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被告晨光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颜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贵的委托代理人包学桂、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贵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林高贵从高龙处购买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兴龙城”轮。2013年11月28日,根据高龙的安排,原告林高贵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兴龙城买卖合同》,约定该船舶转让款为人民币637万(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先付20万定金,交船时支付117万,剩余500万算作借款,按月付息还清。2013年12月30日,原告林高贵、被告晨光公司及高龙三方签订备忘,明确该轮系高龙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高龙将船舶转让给原告林高贵后仍然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另行签订挂靠协议。随后,高龙将船舶交给原告林高贵,原告林高贵陆续将转让款和借款本息转入高龙指定账户。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兴龙城”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属原告林高贵所有。原告林高贵认为该船舶系其购买取得,挂靠被告晨光公司仅为经营需要,并未改变其实际权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兴龙城”轮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林高贵,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光公司答辩称:被告晨光公司未参与船舶的实际经营,认可原告林高贵为实际船东,但原告尚有挂靠费用、银行贷款与代垫费用未还清。原告林高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船舶管理协议细则》(复印件)、所有权证书。证明“兴龙城”轮原系高龙购买,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高龙系原实际所有权人。2、《“兴龙城”轮买卖合同》、《“兴龙城”买卖备忘》、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林高贵从高龙处购买“兴龙城”轮,并支付了转让款。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挂靠费收据、工资支付凭证、保险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林高贵受让“兴龙城”轮后仍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原告林高贵。经质证,被告晨光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对证据3中的工资支付凭证不清楚,其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林高贵提交的以上证据,除工资支付凭证外,被告晨光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除工资支付凭证外)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的工资支付凭证为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仅能证明有转账行为,无法有效地证明该转账行为即为支付船员工资,且被告晨光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晨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兴龙城”轮买卖合同》,约定将“兴龙城”轮以637万元的价格售与原告林高贵,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船舶交接时支付117万元,剩余500万作为原告林高贵的借款,指定付款账户为高纯燕的农业银行帐户。同日,原告林高贵向该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1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高龙签订《“兴龙城”轮买卖备忘》,载明鉴于高龙拟将“兴龙城”轮售与原告林高贵,该轮尚挂靠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该轮转让之后,原告林高贵仍同意该轮挂靠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并另行签订挂靠协议。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林高贵所有的“兴龙城”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林高贵;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林高贵书面同意,被告晨光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该轮实际由原告林高贵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合同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高贵实际经营“兴龙城”轮,向被告晨光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本院同时查明,“兴龙城”轮的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种类为多用途船,造船厂为浙江省温岭市松门先锋船舶修造厂,建成日期为2005年2月2日,长度为98.0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总吨位2996吨,净吨1677吨,总功率为1765千瓦,现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晨光公司,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兴龙城”轮由原告林高贵合法购买取得,自该轮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林高贵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该轮虽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但被告晨光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林高贵提出的船舶权属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经原告林高贵书面同意,被告晨光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因此,原告林高贵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故原告林高贵系“兴龙城”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兴龙城”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该船舶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被告晨光公司抗辩该轮涉及的挂靠费、银行贷款与代垫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高贵为“兴龙城”轮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7×××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