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牛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牛建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桂梅,女,195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清,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注册号:130700300006602。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桂梅与被告牛建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赵昀腾、被告牛建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梅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25分许,我乘坐张毅成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张路3.9公里处,适遇被告牛建清驾驶半挂车经过,其车与张毅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我和李翠莲、张言悦、李秀莲受伤,两车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胸部挫伤,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我住院治疗21天。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00元(衣物和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被告牛建清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牛建清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无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25分,原告乘坐张毅成(原告丈夫)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张路3.9公里处,适遇被告牛建清驾驶半挂车经过,其车与张毅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梅、李秀莲、张言悦受伤,两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挫伤、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骶骨骨折等,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693.16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前与女儿李翠莲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另查明,被告牛建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毅成与被告牛建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牛建清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牛建清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21天×5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9550元(4391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衣服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因此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在李翠莲和李桂梅之间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鉴定费由被告牛建清负担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李桂梅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建清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李翠莲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牛建清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