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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中做上门女婿。原告丧偶后带着孩子过日子不容易,和被告结婚后本指望被告能帮原告支撑这个家,减少原告的负担。不成想被告进家后不但没有减轻原告的负担,反而增加原告的烦恼和负担。结婚头一年还不错,第二年被告的本性就逐渐显现出来,好吃懒做、酗酒成性。被告怕苦怕累,干什么工作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整天东游西逛,四处转悠,找地方喝酒。原告督促、管管就和原告吵闹。被告手里只要有钱就酗酒。近几年更是严重,每天必须喝一斤多白酒,从早上就开始醉。给原告要钱买酒,不给就吵闹。原告数次想到离婚都被亲朋劝住。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复印件,三、姚保爱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到李某家居住。李某是再婚,再婚前李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王某回其自己家居住,李某与其儿子在李某家居住。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13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些体谅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夏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