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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楷模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楷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号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284-294号2栋2-7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6842-6。法定代表人:黄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法定代表人:苏长元,总经理。被告:陈楷模,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楷模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张明雷,被告陈楷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款于2013年6月7日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7月30日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由原告出纳账户转入被告陈楷模账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11)第8号,坐落洪川镇走马街,张花园街,地号:01-20-034号20507.08㎡及洪国用(2010)第227号,坐落洪川镇走马街,张花园街,地号:01-20-034号,16688.7㎡作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协商。如到期未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陈楷模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至五计算);被告陈楷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楷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分五笔先后向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长元转款5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纳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陈楷模100万元。2014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万元)。并用乙方名下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11)第8号、座落洪川镇走马街、张花园街,地号:01-20-034号、2507.08平方米及洪国用(2010)第227号,座落洪川镇走马街、张花园街,地号:01-20-034号、2507.08平方米作抵押,使用权证由甲方保管,待借款还清后归还。二、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协商。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1日内将款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四、乙方应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款,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借款金额的万分之5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担保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一份具有同等效力。陈楷模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山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用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10)第227号16688.70平方米,洪国用(2011)第8号2507.08平方米担保抵押。两本证件由黄山保管待款归还退给。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227号,洪国用(2011)第8号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至五计算);被告陈楷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至现在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乐山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网银)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借款议》、《借条》、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227号,洪国用(2011)第8号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227号,洪国用(2011)第8号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告陈楷模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乐山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网银)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借款600万元。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和按以每日万分至五计算的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该利率等同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至1年起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00%×4),超过了2014年11月22日至现在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至1年起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和按以每日万分至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楷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楷模在担保人处签名,表明陈楷模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楷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楷模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夹江县健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30元,由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楷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