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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月林与潘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于月林。被告:潘袁。原告于月林与被告潘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林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以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双方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后未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亦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违约金33750元;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430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不足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按四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010)嘉誉民内字第1928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该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2.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于月林与被告潘袁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潘袁向于月林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于月林已于2010年6月23日向潘袁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潘袁以其坐落于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每日加付应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2010)嘉誉证民内字第1928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予以公证。当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潘袁所有的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于月林,债权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潘袁出具欠条载明向于月林借款27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月林与潘袁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四倍利率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另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7000元,该款被告亦未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7000元借款予以支持;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月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袁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梧桐树街23号101室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原告于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于月林负担118元,被告潘袁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