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友料与叶思照、叶存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料,叶思照,叶存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9号原告:叶友料。被告:叶思照。被告:叶存柯。原告叶友料为与被告叶思照、叶存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思照、叶存柯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思照、叶存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料起诉称:2013年11月前,被告叶思照以从事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21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2013年11月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止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思照归还原告借款42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款系工资款,被告已支付9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3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存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友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两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叶思照结欠原告工资款421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及被告叶存柯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思照、叶存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妻子叶凤钗于2013年6月左右开始受雇于被告叶思照。2014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思照结欠原告工资款42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叶存柯自愿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余款331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叶思照结欠原告工资款4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9000元,余款331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思照偿还工资款331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存柯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思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友料工资款3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叶存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由叶思照、叶存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朱为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