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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德立与方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德立。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立诉被告方德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立委托代理人刘彦君,被告方德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许,方德洪驾驶粤A×××××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韩松驾驶粤A×××××大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湘M×××××摩托车由东往南行驶,三方行驶至广珠东线沙角村路段时,由于方德洪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粤A×××××小货车车头与粤A×××××大货车相撞,粤A×××××小货车车尾与湘M×××××摩托车车身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方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422.8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99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粤A×××××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60天,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营养费过高。三、对超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方德洪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具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沙角村路段,方德洪驾驶粤A×××××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韩松驾驶粤A×××××大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陈德立驾驶湘M×××××摩托车由东往南行驶,因方德洪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A×××××小货车车头撞击粤A×××××大货车,粤A×××××小货车车尾撞击湘M×××××摩托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8313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德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松、陈德立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立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9日,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侧第7、8肋骨骨折待排;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指肌腱损伤。医嘱建议陈德立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排除治疗右手食指肌腱损伤情况。2015年1月9日,陈德立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28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食指肌腱闭合性断裂;2、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局部髌韧带损伤;3、左侧第7肋骨骨折;4、右膝股骨、胫骨内髁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小腿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维持右食指夹板外固定4周,左下肢托具外固定6周,骨折、肌腱愈合后拆除托具,进一步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患肢避免下地,负重,主动咳嗽,排痰;5、视患指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入院行肌腱松懈术;6、出院带药。该院多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陈德立休息,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陈德立休息半月。《疾病证明书》还记载陈德立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再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陈德立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方德洪垫付,庭审中方德洪主张其向陈德立支付现金5000元,陈德立不予确认,方德洪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陈德立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及广州市仁医药房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共9张金额合计2900.8元,挂号单7张金额合计43元,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590.7元的发票无病历佐证,其余票据均有病历佐证。粤A×××××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杏梅。粤A×××××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德立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曾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6月开始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政府大楼建设工地做泥水工,陈德立于2014年3月份开始做泥水工,廖某工作的内容为砌墙、粉墙,工资230元/天,陈德立做泥沙浆、运输工作,工资200元/天,工资按天结算。曾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介绍陈德立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政府大楼建设工地做泥水工,曾某和陈德立的工资均为200元/天,事故发生后陈德立就没有上班了。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方德洪对陈德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陈德立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方德洪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德立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及广州市仁医药房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共9张金额合计2900.8元,挂号单7张金额合计43元,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590.7元的发票无病历佐证,其余票据均有病历佐证。对上述有病历佐证的发票8张及挂号单7张金额共计23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590.7元的发票,因无病例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德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3、误工费。陈德立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多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陈德立休息,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陈德立休息半月,为此本院确定陈德立误工期100天。证人廖某、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陈德立工资为200元/天。为此,陈德立的误工费应为20000元(200元/天×100天)。4、后续治疗费。陈德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处理,陈德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陈德立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住院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财产损失。陈德立虽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陈德立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7833.1元。根据前述理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2353.1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548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27833.1元给陈德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7833.1元给原告陈德立。二、驳回原告陈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陈德立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