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婷与孙祥伍、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孙祥伍,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建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婷。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伍。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农场一队。负责人刘旭升,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继香,该学校员工。被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30-1。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婷与被告孙祥伍、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建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孙祥伍、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香、被告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孙祥伍驾驶冀B×××××学小型轿车,沿大新庄至大岭子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赵庄村东超车时,驶入路南侧与路旁树相撞,造成被告孙祥伍及乘车人原告李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祥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婷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多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319.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73.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122元、交通费1451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33021.9元。因被告孙祥伍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员,事故中孙祥伍为直接侵权人,故依法应当连带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3021.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其事故的车上人员险11080元赔偿给孙祥武,其中李婷为10000元,孙祥武为108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应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我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祥伍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车辆是我开的,驾校应该为学员投保一个人身意外险(法定),学员缴纳的学费中包含该保险费,保期为一年,但是驾校没有给学员上该保险,责任应该驾校承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具体确定。被告王建红辩称,1、本案程序性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王建红申请赔偿,被告是否可以申请王建红为被告还是为诉讼参加人,王建红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追加为被告;2、实体问题:孙祥武是该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保险公司、挂靠单位承担;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该就自身的全部损失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追加王建红的申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肇事车辆我们出售给王建红,车辆买卖协议明确确定责任为王建红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孙祥伍驾驶冀B×××××学小型轿车,沿大新庄镇大新庄村至大岭子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赵庄村东超车时,驶入路南侧与路旁树相撞,造成被告孙祥伍及学员原告李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祥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面部皮裂伤、右侧眼脸皮裂伤、牙齿松动、右侧髋骨、骶骨部软组织损伤、上颌牙槽骨骨折、右侧颞骨觀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右眼眶积气、右侧髋臼前柱、坐骨及骶椎右侧块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颌面部骨折需口腔科手术治疗。为明确诊治原告从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觀骨觀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面部挫裂伤、骨盆骨折、鼻中隔骨折、腭骨骨折、右眼爆裂性骨折、麻痹性复视,行上下颌间牵引术。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做眼肌检查,同年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眶骨骨折、右眼球内陷,行眶骨缺损修复术、眶底探查和修复术、眼眶壁骨折钛板固定术,出院医嘱专家门诊复查,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复查,立体视功能正常。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7319.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两项拾级伤残)、Ia值10%;面部多处瘢痕修复费约需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祥伍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又查,被告孙祥伍驾驶的冀B×××××学教练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海县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现更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建红分别与被告孙祥伍、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车辆代购协议和出让教练车协议,分别约定:“甲方王建红,乙方孙祥伍:乙方委托甲方在唐海职中驾校代购教练车(车牌号为冀B×××××学)双方达成协议为:1、甲方为乙方代购车辆,因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故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唐海县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乙方按唐海职中驾校要求经营。2、乙方通过甲方一次性向唐海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车辆交付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该车的保险、二保、年检等开支均由乙方负责,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该车即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王建红,乙方孙祥伍,2013年3月7日。”和“出让方唐海职中驾校(甲方)、经营方唐海职中驾校靠挂点(乙方):一、出让原则及说明:本次出让普桑教练车,只是出让给甲方的考挂点,出让的教练车由挂靠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过户不转让不退回,车辆保险、二保、年检、事故修理等开支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严格按甲方的要求收取各种费用,严格杜绝吃拿卡要行为,树立良好的职中驾校的形象。甲方负责给乙方所经营的教练车安排计划,所报名的学员按驾校规定的各种费用收取。二、甲方把车型普桑车牌号冀B×××××学教练车出让给乙方王建红靠挂点永久使用,每辆车价格为陆万伍仟元整,提车交款,甲方唐海职中驾校,乙方王建红,2013年3月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孙祥伍将购车款65000元交予被告王建红,被告王建红交予驾校后,被告孙祥伍将车提出,事故发生时冀B×××××学教练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祥伍。被告孙祥伍购得冀B×××××学教练车后以被告唐海县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向社会招收学员,所招学员由其负责教练,每名学员收学费4000元,然后被告孙祥伍留下车辆车辆所需费用及利润后将其中的1800元给付被告王建红,被告王建红扣除100元费用后,将余款交付被告驾校,被告驾校安排批班、培训、为学员办理考试证、提供训练场地等。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孙祥伍报名参加唐海县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在被告孙祥伍的冀B×××××学教练车上学习并由被告孙祥武负责教练,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被告孙祥伍驾驶冀B×××××学小型轿车代原告去驾校训练场训练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冀B×××××学教练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和司机险),其中乘客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司机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孙祥伍。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赔偿被告孙祥武1080元,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完毕。再查明,被告王建红、孙祥伍均无驾驶员培训教练资质。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居委会派出所居住证明、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学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驾驶人员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孙祥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要求,教练车必须以驾校的名义注册,同时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被告孙祥伍作为个人无经营驾驶培训业务的资格,其招生、教学行为均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进行,学员训练场地、考试等亦均以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驾校名义进行。无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建红、孙祥伍内部之间如何约定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和日常经营模式,学员和第三人均有理由确信被告孙祥伍的行为对外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行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允许被告王建红、孙祥伍以其名义对外招生、教学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也应承担。被告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明知被告王建红无驾驶员培训资质、被告王建红亦明知被告孙祥伍无驾驶员培训资质,而将冀B×××××学教练车及该车的经营权出让经营,实为以挂靠形式培训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孙祥伍明知无驾驶员教练资质而招收、教练学员,三方均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面部瘢痕修复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支持2366.7元;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各项损失人民币231941.09元(履行时扣除垫付的30000元);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元,由被告孙祥伍负担487元、被告王建红负担487元,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俊海审判员 孟寅生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么 娜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唐山协和医院2008.22元+上海第九医院35238.29元+丰南医院82.1元=37320.39元(票据)2、护理费李焕新10天×96.67元+安康7天×200元=2366.7元。3、误工费240天X60元=14400元。4、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580元X20X30%=135480元5、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住宿费1122元8、交通费1425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1941.0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