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蓉与邓马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蓉,邓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戴蓉,女,46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邓马荣,男,50岁,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戴蓉与被告邓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蓉及被告邓马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蓉诉称,被告以生产扩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1725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邓马荣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8750元,原告预扣了首月利息1250元,并将另一笔借款的利息1万元算作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68275元,预扣了首月利息1750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确如原告所述,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8750元。原告确认在提供该笔借款时预扣了首月利息1250元,之后被告还按月息1250元向原告支付了5期利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8275元。原告确认在提供该笔借款时预扣了首月利息1750元,之后被告还按月息1750元向原告支付了1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5万元包含了被告因之前借款所欠的利息1万元。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系笔误,实际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讼争两笔借款均系在《借条》出具后才提供,故双方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按《借条》约定的金额提供借款,应当以其实际提供借款数额107025元认定借款本金。《》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其已付利息中超出上述四倍利率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讼争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以3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以68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共计2513.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8000元,该8000元应先用于抵扣按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2513.17元,超出部分5486.83元再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01538.17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付清讼争借款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马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蓉借款101538.17元。二、驳回原告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戴蓉负担1149元,被告邓马荣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