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X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X达源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章X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09号原告深圳市联X达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平。委托代理人杨X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X军。委托代理人吴X红。委托代理人黄X。第三人章X财。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红、黄X,第三人章X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立即被送到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被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假意见书》确定第三人误工期为237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前段“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31962.32元;2、被告向第三人赔偿鉴定费、公证费人民币176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3372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给予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来予以认定,且应该计算至月。2、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佐证。3、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另外其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工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按照水上运输行业标准诉请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案中原告进行保守治疗,按照鉴定报告其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深圳地区的一般标准,营养费应以人民币2000元比较合理。5、本案的鉴定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公证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章X财驾驶粤L3xx**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章X财受伤。3、门诊病例、DR/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病假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立即被送到深圳市盐田区盐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被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假意见书》确定第三人误工期为237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78.58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4、章X财户口本、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居住证、招商银行盐田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对帐单、利润表、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明章X财自2010年1月22日来深圳,一直在深圳居住,收入来源于深圳,在深圳生活消费。5、章X财儿子出生医学证明、章X财儿子章欣在校生证明、章X财母亲梁菊连户口本、章X财母亲梁菊连身份证、章X财家庭情况调查表(1)、章X财家庭情况调查表(2)、章X财家庭情况调查表(3)、公证书及发票,证明章X财与妻子有子章欣,章欣2004年3月7日出生,章X财受伤时10周岁,须再抚养8周年满18周年,由父母二人抚养,章X财母亲梁菊连1941年9月8日出生,受伤时72周岁,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章X财与弟弟赡养,为证明母子关系发票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妻子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一直在深圳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车辆粤L3xx**,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立即被送到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被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2378.58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此外,从2014年7月1日开始,盐港医院陆续为第三人出具《病假意见书》,称为配合治疗,建议第三人全休至2014年11月20日,该全休截止时间距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37天。另查,第三人的户口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马坳镇金塘村五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站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第三人于2010年1月22日来深圳,入住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签发了深圳市居住证。2011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第三人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盐田支行有持续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第三人未在深圳市缴纳社保,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第三人先后在深圳市联X达源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达源物流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按城镇居民认定没有异议。又查,第三人与妻子XX春育有一子章欣。章欣于2004年3月7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10周岁,须再抚养8周年满18周岁,由父母二人抚养。第三人母亲梁菊连于1941年9月8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72周岁,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第三人及其弟弟赡养。为证明第三人与梁菊连的亲属关系,第三人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案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即第三人身体受伤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因人身损害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如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人身损害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378.58元,有盐港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期60日,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人民币8356.89元,该护理期虽没有医嘱佐证,但有法医鉴定意见为证,故本院对该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属合理支出范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营养期60日,以人民币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认为该营养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实际误工期237天,以上一年度水上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107367元/年计算误工费人民币69715.01元,司法鉴定意见虽认定误工期为150天,但被告未举证反驳《病假意见书》建议全休至2014年11月20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实际误工期237天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交了第三人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认为第三人从事的是码头运输业,应按水上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即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费人民币34137.09元(52574元/年÷365天×23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612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受害人即第三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09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三人为鉴定伤残状况而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为公证亲属关系而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元,因其亲属关系已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即该公证费不属人身伤亡引起的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公证费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可获得的人身伤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97944.40元(2378.58+8356.89+500+300+6000+34137.09+178612+20000+46099.84+1560)。据此,原告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将该赔偿数额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章X财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97944.4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X达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3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