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昌晓春与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合伙协议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晓春,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昌晓春。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学文。被告陈友军。被告刘海雄。原告昌晓春与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军、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晓春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昌晓春按照与三被告之前达成的按份出资购买挖掘机承包工程合伙协议,由原告昌晓春以其儿子昌柯名名义与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河机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型号为SWE330B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单价为1069998元/台,原告昌晓春与被告肖学文分别出资277848元、750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办理36期银行按揭贷款。两天后,原告昌晓春拟定《股东合作协议书》,要求三被告签字,但由于对协议有关条款发生争议,除被告肖学文签字外,被告陈友军、刘海雄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上述挖掘机正式交付给原告昌晓春,四合伙人开始共同经营挖掘机,由被告肖学文负责日常财务开支,被告陈友军负责开支审批,被告刘海雄负责财务审核,合伙期间所有盈亏均由四合伙人审计确认并进行分配。购买挖掘机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昌晓春替合伙人垫付,2012年8月15日还款12期后,因原告昌晓春无力再独自承担银行按揭还款,停止了还款。2013年9月份,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在施工工地被银行强制拖走。原告昌晓春与三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昌晓春为三被告垫付了购买挖掘机的合伙出资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分别偿还原告昌晓春垫付的合伙出资款193793.65元、268793.65元和268793.65元。被告肖学文辩称,被告肖学文与原告昌晓春确实是合伙关系,原告昌晓春已垫付了合伙购买挖掘机的出资款,但被告肖学文在购买挖掘机时已出资75000元,原告昌晓春为其垫付的合伙投资款被告肖学文愿意偿还。被告陈友军辩称,原告昌晓春和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三人合伙购买挖掘机承包工程,但被告陈友军当时因资金出了问题,提挖掘机时被告陈友军没有出钱,全部是由原告昌晓春出资垫付,但具体出资款多少被告陈友军并不清楚。之后被告陈友军问过被告刘海雄要不要参与合伙经营挖掘机,当时被告刘海雄说要考虑一下。因被告陈友军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被告刘海雄后来是否参与合伙并不知情。原告昌晓春因合伙购买挖掘机出资的垫付款,被告陈友军确实应该偿还,但具体金额应算账后才能确定。被告刘海雄辩称,原告昌晓春所述与被告刘海雄等四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但从来没有人与被告刘海雄商量过什么时候购买挖掘机,到哪里去买,购买什么型号以及价款多少等事宜,被告刘海雄与原告昌晓春及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根本不存在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被告刘海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昌晓春对被告刘海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晓春为合伙于2011年8月25日以其子昌柯名的名义与湖南山河机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昌柯名作为买受人从出卖人湖南山河机械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SWE330B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价款为1069998元,提货地点为湖南山河机械公司所在地,联系人为昌晓春,付款方式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须在提货前当日内付清首付款(包括定金)219998元和办理按揭的全部费用132850元共计35284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陈友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被告肖学文向原告昌晓春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投资款75000元。同年9月份,原告昌晓春到湖南山河机械公司处提取上述购买的挖掘机,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和办理按揭的费用,并由原告昌晓春以其子昌柯名的名义办理了36期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总金额为8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26889.55元,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昌晓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2期共计322674.6元。2011年8月27日,《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为原告昌晓春、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四人合伙,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购买挖掘机经营土石方工程,合伙期限为5年(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出资人、出资额、和方式为原告昌晓春、被告陈友军、刘三(刘海雄)以现金方式均出资人民币172245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2年8月26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计付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688980元(被告肖学文自认是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与其他合伙人相同,原告昌晓春及陈友军亦认可),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其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协议书还对合伙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纠纷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庭审中,被告陈友军表示自己虽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但认可该协议书。被告刘海雄表示自己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经营挖掘机期间实际由被告肖学文负责合伙事务。后因原告昌晓春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9月,该挖掘机被银行强制拖走。原告昌晓春为合伙购买挖掘机实际出资600522.6元,被告肖学文出资的75000元,被告陈友军及被告刘海雄均未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资料、《产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由原告昌晓春与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刘海雄四人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土石工程,但该协议书上仅有原告昌晓春和被告肖学文签名,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被告陈友军认可该协议书,但是被告刘海雄既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不认可该协议书。因此,《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四人合伙,而其中一人不认可,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成立。虽然《股东合作协议书》未实际成立,但是原告昌晓春为合伙事务购买挖掘机,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也认可与原告昌晓春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实,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刘海雄不认可与原告昌晓春及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三人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原告昌晓春提供的由被告肖学文制作的费用明细表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刘海雄与其存在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刘海雄与原告昌晓春及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昌晓春为合伙购买挖掘机已投资了600522.6元,被告肖学文投资75000元,被告陈友军未实际出资,但三合伙人未约定合伙投资比例,在三合伙人就合伙投资未重新达成协议,以及基于三人继续合伙和原《股东合作协议书》确定了各合伙人为等额投资的情况下,较其他确定三合伙人的投资份额的方式,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昌晓春及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三合伙人的投资为等额投资,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合伙人为合伙购买挖掘机共出资675522.6元,依据上述确定的等额投资原则,原告昌晓春及被告肖学文、陈友军三合伙人各均应出资225174.2元。其中原告昌晓春实际出资600522.6元,已多出资375348.4元,另两合伙人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应予偿还。被告肖学文为合伙购买挖掘机已出资75000元,被告陈友军未出资,被告肖学文、陈友军应分别向原告昌晓春偿还为其垫付的合伙出资款150174.2元、225174.2元,但对原告昌晓春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海雄并不是合伙人,原告昌晓春要求其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晓春垫付的合伙出资款150174.2元;二、被告陈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晓春垫付的合伙出资款225174.2元;三、驳回原告昌晓春对被告刘海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昌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昌晓春负担5420元,被告肖学文负担2500元,被告陈友军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