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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伟明,方金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伟明,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方金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二原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工业区黎湖开发区。投资人:邓国时。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利亚多家具厂(以下简称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与原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以下简称时骏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民行建字(2014)4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伟明、方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时骏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9日,时骏厂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805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可以确定火灾的起源在利亚多厂内,对火灾波及造成时骏厂内的财产损失,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伟明与方金英是夫妻关系,发生侵权行为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时骏厂据此以佛山市保通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减除保险赔付的部分,要求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赔偿的请求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一、利亚多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时骏厂2738525.11元;二、周伟明、方金英在利亚多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243元,由时骏厂承担1750元,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承担32493元。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8元,由利亚多厂、周伟明、方金英负担。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经禅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已将时骏厂因涉案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原4276046.70元变更为2200641.90元,本案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被变更,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应根据新的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周伟明、方金英称,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及结论已经被再审判决改变,所以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663120.31(2200641.90-1537521.59)元,且原审诉讼费的承担也应相应变更。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时骏厂称,对于周伟明、方金英认定的相关价值不予认可。其一,再审判决虽然计算出具体数字,但并非专业保险评估机构的评估,不可信。应认可(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1913号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损失。其二,时骏厂当时开办的企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有相应的厂房等,烧毁如此大面积的产品,有巨大损失是非常合理的。其三、因本次火灾,邓国时一直无法恢复时骏厂的重新开工,因而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再审期间,周伟明、方金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利亚多厂已经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周伟明及方金英承担。时骏厂对企业机读资料的三性均无异议。因时骏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依据的结果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且佛山中院维持了(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的判决结果。时骏厂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计算的损失没有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只是通过法院自身的推定来计算,评估报告应由相应的有资质的机构来确定才是合理的,仅依据书面推算是不正确的。因前述判决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做出了新的认定,故对前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期间,时骏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利亚多厂是2006年8月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伟明,该企业于2010年7月19日注销。周伟明与方金英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19时55分,利亚多厂内起火,火势蔓延到时骏厂内,火灾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毁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设备一批,烧损部分锌铁棚建筑。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利亚多厂北面墙12米,东面墙卷闸门32米为基点向南6米、向西12米范围,起火物是堆放在该处的家具成品、半成品,排除人为纵火因素,起火原因不明。2007年11月间,时骏厂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审理中,禅城区法院根据时骏厂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交由佛山市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8月佛山市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时骏厂损失金额为4394377.30元,残值145470.6元,总损失为4421517.3元。鉴定后,法院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鉴定结论作出(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时骏厂损失金额为4394377.3元,残值145470.6元,总损失为4421517.3元,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时骏厂支付1537521.59元。(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伟明、方金英向检察机关申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佛检民抗字第(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定禅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禅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时骏厂实际损失金额为2200641.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时骏厂理赔1537561.86元,因1537561.86元与该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理赔1537521.59元相差甚微,且相关的损失认定及理赔金额均是评估后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的结果,故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做出后,周伟明、方金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时骏厂实际损失金额为2200641.90元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利亚多厂是周伟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周伟明、方金英同为原一审被告及原审上诉人。本案原二审终结后,利亚多厂于2010年7月19日注销,因利亚多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其投资人周伟明可直接承接利亚多厂的权利义务。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时骏厂因利亚多厂火灾波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本案据以判决的基础案件是(2007)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案,该案生效判决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经后续再审,以(2012)佛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主要事实作出了重新认定,且本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再审判决的新认定。依据再审判决对事实的重新确认,时骏厂因利亚多厂火灾波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2200641.90元。在此基础上,因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时骏厂支付1537521.59元理赔款,故周伟明应在保险理赔不足的范围向时骏厂承担赔偿责任,则周伟明应向时骏厂赔偿损失663120.31(2200641.90-1537521.59)元。因前述事故发生在周伟明与方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方金英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新的判决被变更,本案的实体处理应根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二、周伟明、方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663120.31元;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24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负担23970元,由周伟明、方金英负担10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时骏家具厂负担20096元,由周伟明、方金英负担8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