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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阮诗景与陈群、毛广利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诗景,陈群,毛广利,闻红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阮诗景,市民。委托代理人邓敏、夏玉婷,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市民。被告毛广利,市民。被告闻红强,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诗景诉被告陈群、毛广利、闻红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敏、夏玉婷、被告闻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毛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诗景诉称,我与被告陈群原来合伙共同承接阜宁瑞林晶典小区干挂石材业务,后我中途退伙,经结算,在合伙过程中,我投入2178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陈群委托黄某支付给我的5000元,我应得213000元。当时,被告陈群又与被告闻红强经营合伙生意,被告陈群、闻红强于2013年11月28日以共同欠款人的名义向我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陈群、闻红强未有归还欠款,我要求被告陈群、闻红强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并将欠条原件退给他们,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群、闻红强又未还款。被告毛广利与被告陈群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群、闻红强共同偿还欠款2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毛广利对被告陈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群、闻红强承担。被告陈群未作答辩。被告毛广利未作答辩。被告闻红强辩称,原告阮诗景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从没有向原告阮诗景借过借款,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原告阮诗景主张的借据是其与被告陈群之间因合伙关系散伙后,双方结账,其应得退伙款项,被告陈群无现金支付而出具的借据。我当时应原告阮诗景要求在该借据上签名作为证明人,因为原告阮诗景对被告陈群不信任,被告陈群与我另外还有合伙工程,所以原告阮诗景要求我证明该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陈群对原告阮诗景的该债务因被告陈群在江苏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可供执行,原告阮诗景可以从该工程款中得到受偿。综上,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阮诗景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群、毛广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阮诗景与被告陈群原来合伙共同承接阜宁瑞林晶典小区1-3号楼外墙石材干挂业务。2013年11月,原告阮诗景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陈群应退付原告阮诗景213000元入伙资金。因无现金支付,被告陈群、闻红强向原告阮诗景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阮诗景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正。(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人:陈群、闻红强,2013.11.28”。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群、闻红强未有偿还欠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群、闻红强向原告阮诗景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阮诗景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014年元月15前还清)。借款人:陈群、闻红强,2013.12.30”。同时,原告阮诗景将2013年11月28日的欠条退给被告陈群、闻红强。现原告阮诗景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群、闻红强共同偿还欠款2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毛广利对被告陈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群、闻红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阮诗景提供的阜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欠条复印件、借条、汇款单,被告闻红强提供的结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诗景因中途退伙,被告陈群同意退还原告阮诗景的入伙资金,并向原告阮诗景出具欠条、借条,原告阮诗景与被告陈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闻红强是共同欠款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闻红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证明人签字与欠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闻红强在被告陈群出具的欠条、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面注明自己的身份,且被告闻红强在被告陈群签名的正下方相对应的位置签名,其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差欠款项的欠条、借条书写格式,被告闻红强申请的证人赵某、黄某虽到庭作证其是证明人,但赵某、黄某分别是被告闻红强的朋友、下属,与被告闻红强属利害关系人,因此赵某、黄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阮诗景提供的欠条、借条作为本证,虽被告闻红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是证明人,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与被告陈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阮诗景要求被告毛广利对被告陈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陈群、毛广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陈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毛广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群与原告阮诗景明确约定此欠款系被告陈群个人债务,或被告毛广利与被告陈群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阮诗景所知晓,本案所涉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群与被告毛广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阮诗景要求被告毛广利对被告陈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阮诗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闻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阮诗景欠款213000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毛广利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陈群的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陈群、闻红强、毛广利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李有为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