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少帮与杨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帮,杨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王少帮。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顺。原告王少帮与被告杨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帮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帮诉称,2010年夏天,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因二年的时效关系,原、被告重新更换条据,口头约定2014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重新更换条据,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少帮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杨国顺2013年10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少帮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