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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承吉与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承吉,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崔承吉,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田凤,女,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承吉诉被告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承吉、被告田凤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承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由周鹏担保,后期偿还了4万元整,尚欠2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任晓东担保,并用坐落于老边区宁园街宁园里20#2-1-1号,面积60.2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期限到2014年11月9日,月息5%,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万元、给付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凤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正确,第一次借款6万元属实后期还了4万元本金,还欠2万元本金,在此基础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这样形成了第二笔借款10万元,实际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万元;原告主张的月息5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虽然是田凤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但是借款并没有直接交给田凤,均是由两位担保人收取并使用的,现在找不到两位担保人所以请求法院把两位担保人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田凤向原告崔承吉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借款总金额为6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5%;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向崔承吉借到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人:田凤;生效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田凤向原告崔承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借款利息5%;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向崔承吉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自用;生效日:2014年8月11日。”关于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4日;关于借款10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田凤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承吉与被告田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崔承吉已将借款交给被告田凤,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被告田凤提出第二笔借款数额不是10万元,是8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凤提出两笔借款均由担保人收取并使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田凤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两笔借款,其是该两笔借款的债务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给付原告崔承吉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田凤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崔承吉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