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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柴玉增与张文鹏、李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增,张文鹏,李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柴玉增,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文鹏,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华,女,汉族,农民。原告柴玉增与被告张文鹏、李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增,被告张文鹏、李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妻弟、妻弟媳妇。2015年1月24日中午原、被告在本村李富财家吃饭后一同走至李富财家大门口,被告一把拉住原告,将原告的衣服撕开,声称跟原告要播地钱,并无端击打原告,被本村村民拉开。原告回家后,二被告又骂着找到原告家开始打骂原告,被告张文鹏拿着原告家的水果刀击打原告头部,用刀子将原告头部、手腕划伤。因二被告不赡养母亲,2013年老人将被告张文鹏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母亲在原告家由原告赡养。二被告声称只要母亲在原告家,就不让原告有好日子过,为此二被告将原告头部划伤,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头痛头晕。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38.6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3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鹏辩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我去原告家里要100元播地钱,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后来我与我三姐张文香和原告发生了撕扯,我并没有用刀子划原告,当时我母亲李富荣在场,而且派出所也给她做了笔录,她看到了我们所有发生纠纷的经过。我没有伤害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艳华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当时张文鹏喝多了,柴玉增和张文鹏打仗时,我当时拉仗了,我没参与打仗,与我无关,所以我不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7页、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因头外伤后反应于2015年1月22日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38.66元,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被告张文鹏质证称:对阿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外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李艳华质证称:对阿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当时拉仗了,我没参与打仗,原告受伤治疗费用与我无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对柴玉增、张文鹏、张天乐(系张文鹏与李艳华女儿)、李艳华、张文香、李富荣的询问笔录。原告柴玉增对其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文鹏的笔录部分有异议,我没打张文鹏,张文鹏当时进我家后就薅住了张文香的头发,我去拉仗时,李艳华也来了,我们三个就撕扒到一起了;对张天乐笔录部分有异议,当时张文香没有抓李艳华头发,我也没拿剪刀;对李艳华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当时张文鹏拿着刀子要杀我她没说,另外我也没用胳膊肘子压张文鹏;对张文香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富荣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当时张文鹏拿刀子时李富荣并没有马上抢过去,其余说的都对,都没有异议;被告张文鹏对柴玉增的笔录有异议,我们四个(柴玉增、张文香、我、李艳华)确实撕扒了,但我没有用刀子划过原告;对张文鹏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天乐笔录没有异议;对李艳华的笔录没有异议,我当时喝多了拿没拿刀子我不知道,但我母亲后来把水果刀给我抢过去了;对张文香的笔录有异议,当时柴玉增与张文香一起把我捺在了地下,他们动手打我了;对李富荣的笔录部分有异议,我当时进屋没马上动手薅张文香头发,吵吵了几句后,我踹了我三姐张文香一脚,后来我三姐夫柴玉增就上来了,我们几个就撕扒到一起了,其余的说的都对。被告李艳华对柴玉增的笔录有异议,我们当时就是撕扒了,但张文鹏没用刀子划过原告,我是拉仗;对张文鹏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天乐笔录没有异议;对李艳华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文香的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属实,我没薅她头发,我当时就拉仗了;对李富荣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当时我没参与打仗,我拉仗了,并且李富荣对张文鹏的脸伤和手伤一字未提,其余的说的都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7页、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3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阿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后,对当事人、在场人的情况询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玉增与案外人张文香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文鹏、李艳华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文鹏是原告柴玉增内弟。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张文鹏因向原告柴玉增索要100元播种费,二人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张文鹏来到原告柴玉增家,双方又发生吵骂,原告柴玉增与被告张文鹏、李艳华及案外人张文香四人之间发生撕扯、扭打在一起。张文香报警,双胜派出所出警到柴玉增家。2015年1月22日,原告柴玉增入住阿旗医院,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38.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2638.66元、误工费328元、陪护费404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3530.66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双方发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为2638.66元票据据实计算,合计为2638.66元,应属原告用于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执行,应为328元(4天×82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的期间为4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故护理费为404元(4天×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区内每人每日40元,应为160元(4天×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30.66元。鉴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扭打过程中,至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额的70%责任,即2471.46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鹏、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玉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1.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