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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奎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奎,男,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奎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胡奎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奎应当向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808.56元(其中包括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515.4元、利息88.66元、客户服务费139.35元,担保服务费325.15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24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奎应当向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808.56元(其中包括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515.4元、利息88.66元、客户服务费139.35元,担保服务费325.15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24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