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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陈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宏,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王帆(系原告王宏妻子),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法定代理人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云、被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进长宁路南约150米近中山西路379号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陈鑫驾驶的发动机号为D025764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1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2,70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92.20元、附加支付5,909.21元、医保统筹支付39,032.98元),其中被告陈鑫垫付7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肢体伤残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年8月2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对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2014)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事发时,被告陈鑫所驾上述摩托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72,707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1,650元系药品清单、2014年9月28日273元系药品清单、2014年10月15日273元系药品清单)、护理费424,920元(受伤至2015年3月27日是37,080元:14,400元+4,420元+60元+1,820元/月*10月。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20年是387,840元,2,020元/月*12月*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日*218日)、营养费12,000元(40元/日*300日)、误工费224,200.30元(15,047元/月*14月+15,047元/30日*27日)、残疾赔偿金877,864元[47,710元/年*20年*(9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3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陈鑫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鑫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医疗经过、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仅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20年,但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营养费6,000元;不认可误工费;律师费,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进长宁路南约150米近中山西路379号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陈鑫驾驶的发动机号为D025764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18.5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470,505(不含住院伙食费、不含附加支付、不含医保统筹支付),其中被告陈鑫为原告垫付70,000元。原告及被告陈鑫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护理费18,880元(14,400元+4,420元+60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肢体伤残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宏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智力水平下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中心于同年8月2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宏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护理至鉴定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4、原告诉至本院后,对复医(2014)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588号(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宏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30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补充鉴定费1,500元。5、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鑫所驾上述摩托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鑫所持驾驶证、被告陈鑫所驾上述摩托车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7、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因王宏受伤系工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向其支付11349.3元(税前)。……”。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陈鑫所驾上述摩托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仅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470,505元,根据原告伤情、病历资料等,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用药清单与医疗费单据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2,000元(40元/日*30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被告陈鑫陈述,本院酌定为391,696元(18,880元+1,820元/月*3月*80%+2,020元/月*12月/年*19年*80%,至2033年12月31日止)。6、残疾赔偿金877,864元[47,710元/年*20年*(90%+2%)],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被告陈鑫陈述,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8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承担476,86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6,0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承担1,206,060元;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300元,由被告陈鑫承担。被告陈鑫垫付给原告的7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宏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鑫应赔付原告王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95,225元,扣除被告陈鑫已垫付给原告王宏的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1,625,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99.40元,由原告王宏负担人民币1,463.9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人民币10,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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