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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40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在孟津县朝阳镇煤窑新村东边一条乡间水泥道路,许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错车发生争执、厮打,孟某某用棍子致伤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的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