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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海军与曾虹凯、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曾虹凯,陈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胡海军,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安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被告:曾虹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陈青,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曾虹凯、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虹凯、陈青经公告送达起���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军诉称,2008年期,原告陆续为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各种灯光设备,2013年1月24日,经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虹凯确认,至当日,该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13358元,折合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准备起诉,但在工商部门打印资料时发现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注销,但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二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债权未获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确认货款的时间第二天,即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曾虹凯无答辩。被告陈青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以宏杰五金厂名义向被告提供舞台用灯光设备。对账显示截至2013年1月24日,对账金额113358元,��合10万元,被告曾虹凯予以签名确认。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虹凯。2012年12月10日,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成立以曾虹凯、陈青为成员,曾虹凯为负责人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局备案。2013年2月19日,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青、曾虹凯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解散公司并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2月26日,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经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收货后一周内计算。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凯丰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被告曾虹凯、陈青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主张清算组成员曾虹凯、陈青对因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以100000元为准。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账后,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可给予被告7天的给付时间,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曾虹凯、陈青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曾虹凯、陈青共同赔偿胡海军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曾虹凯、陈青负担。(胡海军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曾虹凯、陈青迳付胡海军1180元,及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平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