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周冶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周冶明,翁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冶明。被告:周冶明。被告:翁旭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印刷公司”)、周冶明、翁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450.62元及相应利息31163.1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被告周冶明名下与被告翁旭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6幢402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1-45**号),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60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依法判令被告周冶明、被告翁旭娟对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冶明、翁旭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美好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美好印刷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冶明、翁旭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龙湾抵字07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合同约定:被告周冶明、翁旭娟以登记在被告周冶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6幢4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4565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美好印刷公司签订的借款、融资等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43**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美好印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7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后,被告美好印刷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美好印刷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87元,被告周冶明于2015年2月6日代偿借款本金30546.51元,现被告美好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450.62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69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450.62元,并支付利息11696.67元、复利(以1169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9%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199997.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本金2169450.6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冶明、翁旭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美好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周冶明、翁旭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周冶明、翁旭娟提供抵押并登记在被告周冶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6幢4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456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龙湾抵字07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60万元为限)。被告周冶明、翁旭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9元,由被告温州市美好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冶明、翁旭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