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生子康某某,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因被告家庭原因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孩子的出生并未给家庭带来快乐,2014年7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诉讼,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再次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夫妻共有财产76,000元,有房屋一处,婚前男方家长口头答应给兄弟二人各两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某由被告抚育监护,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名下没有房产。原告所述的礼钱我一分钱也没看见。我同意抚养孩子,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告每月给付200元太少了,我不同意,抚养费的数额要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康某某。婚后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促成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康某某由被告抚育监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康某某应由被告康某某抚育监护,原告魏莹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康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对原告收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婚生子康某某的抚养费,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的标准,被告需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98元(7,159元÷12个月÷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产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某由被告康某某抚育监护,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康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