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尚新邦、张英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尚新邦,张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永,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新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劲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英奎,男,汉族。上诉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新邦、原审被告张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新邦于2014年2月25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英奎、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其煤款98629元并承担诉讼费。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鹏、陈国永,被上诉人尚新邦及委托代理人程劲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英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尚新邦给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供应煤,2011年9月30日前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欠尚新邦煤款168629元,经尚新邦多次索要,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的合伙人张英奎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了内容为“截止9月30日欠煤款168629(壹拾陆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西宁泰林板厂张英奎”的欠条1份,之后经尚新邦的索要,2012年10月份张英奎二次给付尚新邦煤款70000元,尚欠98629元一直没有给付,尚新邦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英奎偿还煤款986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尚新邦于2014年5月22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是王秀菊、孔令之和张英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0日孔令之、王秀菊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2月14日张英奎和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伙企业变更登记,2012年2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准予合伙人变更,2012年8月30日张英奎和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写了合伙企业注销清算报告,写明“该注销企业2011年10月20日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张英奎承担责任;该注销企业2011年10月20日之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被注销。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欠尚新邦的煤款98629元张英奎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新邦的煤款应该由谁给付的问题。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已被注销,尚新邦的煤款是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于2011年9月30日前所欠,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张英奎和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是此欠款形成之后入伙的企业,但其是收购了原股东60%股份入股的新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此欠款张英奎应予给付,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有权依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张英奎追偿,因为合伙人内部的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债务是其入伙前的债务,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合伙企业注销清算报告等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张英奎予以认可,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欠条的异议也不能成立。尚新邦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英奎给付尚新邦煤款98629元,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张英奎负担。宣判后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款系张英奎个人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新邦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除认定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欠尚新邦煤款98629元的事实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英奎2012年8月17日出具给尚新邦欠条中的欠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张英奎给尚新邦出具了欠据,欠据言明“截止9月30日欠煤款168629(壹拾陆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西宁泰林板厂张英奎2012、8、17”,尚新邦诉称欠条上所写的168629元中的70000元已由张英奎给付,尚欠98629元。虽然有张英奎的欠条,但在该案中首先要明确该欠条所欠款项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企业债务,本案中,尚新邦除提供张英奎个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外,未提供其如供煤的入库单、过磅单等其它证据来佐证该笔债务系由合伙企业所欠,并应由该合伙企业承担的证据,且张英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故仅凭该欠条就证明由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的合伙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来承担欠款的无限连带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以张英奎个人所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尚新邦与原西宁泰林纸面石膏板厂的欠款成立,证据不足,进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属不当,应予纠正。张英奎给尚新邦出具欠条并认可该笔款项,其应承担给付尚新邦煤款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景泰县金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尚新邦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二、张英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新邦煤款98629元。三、驳回尚新邦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张英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张英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