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蔡亭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江苏恒华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协议约定由金湖县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金湖县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向金湖县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乐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