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娱乐会所领班,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27号2单元3-2室。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自己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家中容留程某某、冯某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在自己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家中容留程某某、冯某某、王某、陈某、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015年2月5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获0.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提取、封存检材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程某某、陈某甲、王某、陈某、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