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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如阳、兰瑞玲与马大河、张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阳,兰瑞玲,马大河,张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瑞玲,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新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如阳、兰瑞玲与被上诉人马大河、张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如阳、兰瑞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大河、张玉珍系夫妻关系,张如阳、兰瑞玲系夫妻关系,张如阳系张玉珍之弟。马大河、张玉珍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南门里街56号有宅院一处,2005年4月1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马大河、张玉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汝房权证钟楼办字第20052010**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大河。马大河、张玉珍现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张如阳、兰瑞玲居住。庭审中,张如阳、兰瑞玲称马大河、张玉珍口头承诺本案争议宅院的一半已赠与给张如阳、兰瑞玲,张如阳、兰瑞玲于1996年在该处宅院内建造瓦房三间、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及院墙,但张如阳、兰瑞玲认可其建造的房屋在汝房权证钟楼办字第2005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张如阳、兰瑞玲向汝州市法院提交了张如超、李龙海、贾海燕、杨伦的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马大河、张玉珍对张如阳、兰瑞玲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争议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马大河,马大河与张玉珍系夫妻关系,该处房产应属于马大河、张玉珍共同共有。张如阳、兰瑞玲主张本案争议宅院的一半张玉珍已口头承诺赠与给其,对此马大河、张玉珍不应认可,虽然张如阳、兰瑞玲向本院提交了张如超、李龙海、贾海燕、杨伦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张如阳、兰瑞玲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张如阳、兰瑞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者排除妨害。本案张如阳、兰瑞玲无合法理由占有马大河、张玉珍的房屋,现马大河、张玉珍要求张如阳、兰瑞玲腾出房屋、搬出宅院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六条、十七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张如阳、兰瑞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南门里街56号的房屋交付给马大河、张玉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如阳、兰瑞玲负担。原审宣判后,张如阳、兰瑞玲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张如阳是应被上诉人张玉珍的苦苦请求才辍学只身从舞阳来汝州为被上诉人看家护院的,张如阳的户籍也是张玉珍一手迁至汝州的。2、上诉人兰瑞玲正是基于张玉珍“将诉争宅院的一半赠与张如阳”的承诺才与张如阳结婚的。3、被上诉人所持的房产证虽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大河,但该房屋实则在二被上诉人知晓且同意的前提下由二上诉人于1996年出资所建;4、二被上诉人所持的房产证是张如阳轻信二被上诉人“先办在我的名下,随后再过户给你”的谎言,并顾及亲情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的,但该房屋并非二上诉人真实所有。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没有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也申请了2名证人到庭作证,但庭审时,法庭并未让到庭的2名证人行使作证权利。马大河、张玉珍答辩称:一、上诉人张如阳所说的其是被答辩人请到汝州,为答辩人看家护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1984年张如阳已年满19岁,已属成年,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决定权,答辩人没权利也没能力擅自将其户口从舞阳县转到临汝县。2、如果是专门为了给答辩人看家护院从常理上更说不通。因为第一,该院中除了几间空房外,没有存放任何值钱的东西,所以无需看管;第二,院落不是可以随意拿走的物品,更是无需看管。而真实情况是张如阳安排到汝州工作后,没地方住,因为答辩人的院子也是空着的,当时没说什么条件就让张如阳住进去了,谁也没想到这一住竟然撵不走了。二、关于建房子的事,1996年,张如阳打电话给答辩人说,北屋三间房被雨冲塌了,自己想用石棉瓦盖个临时房子放烤箱。答辩人说要盖就盖正式房子吧,费用等答辩人回去给张如阳。当答辩人从浙江回汝州时,房子已经盖好,人已经住了进去。答辩人问用了多少钱,张如阳说不到七千,于是答辩人就拿了一万块钱给了张如阳。三、对于上诉人及其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赠与有效的证据。四、对于上诉状中所说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将房产证登记在马大河、张玉珍名下的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汝钟楼办字第2005201069号房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马大河,据此可认定马大河、张玉珍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的相关权益。无证据证明马大河上述产权证的取得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等行为,对该产权证的真实合法性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于张如阳、兰瑞玲上诉所称的赠与,马大河、张玉珍并不认可,张如阳、兰瑞玲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如阳、兰瑞玲占有马大河、张玉珍的房屋无合法理由,对权利人构成了侵害,马大河、张玉珍本案主张排除妨害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对张如阳、兰瑞玲提供的证人证言,合议庭当庭组织了质证,从一审庭审笔录中无发现存在合议庭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上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张如阳、兰瑞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如阳、兰瑞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