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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云法与吴玉昌、史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法,吴玉昌,史居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林云法。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昌。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史居顺。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云法诉被告吴玉昌、史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吴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史居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法诉称:2012年3月6日借款人吴玉昌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具体由借条载明,被告史居顺为其担保,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吴玉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史居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昌辩称:我方已经归还25000元的本金及15000元的利息,利息室按照月息2.5%计算的,当时我方与原告方约定归还过40000元后就不找我了,余款本金及利息应该找史居顺归还,不同意归还。被告史居顺辩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现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昌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林云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林云法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期六个月,九月六号前还清,月息2.5%-借款人:吴玉昌-身份证号××-担保人:史居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3月6日”,被告史居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条中按印,上述借款后被告吴玉昌归还本金25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归还利息3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于2014年8月21日泗阳县公安局史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2014年7月19日7时33分与2014年8月1日6时许,我所两次接到同一纠纷类警情。至现场后了解,系林云法至史集村张庄组找其债务担保人史居顺要钱,后双方发生纠纷,民警至现场告知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此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吴玉昌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吴玉昌辩称已经按照月息2.5%支付15000元的利息,在仅提供3000元的利息收据,且原告仅认可3000元,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史居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6日之前,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3月6日之前,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反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史居顺的辩称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法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利率(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云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