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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兴新与张型荣、张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新,张型荣,张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潘兴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肇鑫(特别授权),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型荣,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郭楼镇张辛庄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机构代码:26710899-3。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圣君(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路14号2号楼5单元202号。原告潘兴新与被告张型荣、张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新的委托代理人冯肇鑫和被告张型荣、张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新诉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型荣驾驶被告张星鲁H×××S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都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喜客莱西门入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中都大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兴新相撞,造成原告潘兴新受伤,车辆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兴新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3271.3元。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兴新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海荣护理,李海荣的日均工资100.7元由所在单位汶上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兴新的伤残程度鉴定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颅骨修复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张型荣、张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原告潘兴新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71.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77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8920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34941.3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兴新损失195109元。被告张型荣、张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H×××S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张星,张型荣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星自愿承担保险范围外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鲁H×××S小型普通客车在汶上县君正汽修厂修理费69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我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兴新的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0元。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原告照片,证明原告潘兴新亲自到现场并积极配合完成鉴定活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编号401109344525门诊发票,无医院公章。对原告潘兴新的医疗费用,承担属于医疗保险中医保报销标准的费用。对原告方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型荣驾驶鲁H×××S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都大街由南和向北行至喜客莱酒店西门入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中都大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兴新相撞,造成原告潘兴新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25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字(2013)第0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张型荣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潘兴新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左小腿严重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63262.27元。医嘱一人护理。2014年3月12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潘兴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潘兴新左顶部颅骨缺损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被鉴定人潘兴新修补颅骨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整。(按目前价格计算)”。2014年5月12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潘兴新的委托对原告潘兴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兴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行开颅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侧腓总神经受损;左侧胫神经受损(感觉支),其损伤比照《交通伤残标准》,1、符合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一万一千元。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收取司法鉴定费3900元。2015年4月13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汶上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潘兴新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再次鉴定,出具济祥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兴新单瘫构成Ⅶ级伤残,局部颅骨缺失属Ⅹ级伤残;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另查明,被告张型荣驾驶的鲁H×××S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星为原告潘兴新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兴新受伤由被告张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兴新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鲁H×××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及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兴新提交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单方委托,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鉴定结论,应当以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潘兴新的住院病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收据中的编号为401109344525的门诊发票提出抗辩,认为无医院公章,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同时抗辩称只承担属于医疗保险中医保报销标准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潘兴新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潘兴新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但证据不足,误工费可酌定180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潘兴新的损失有:医疗费63262.27元,伤残赔偿金89208元(10620×20年×42%)、误工费10800元(60元×180天)、护理费1600元(50元×32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7283.59元【(63262.27-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672元(960元×70℅);被告张星承担鉴定费2730元(3900元×70℅)。被告张星主张为原告潘兴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潘兴新认可,可在折抵赔偿原告潘兴新的损失后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兴新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兴新伤残赔偿金8920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潘兴新医疗费37283.59元、伙食补助费672元,共计37955.59元。三、被告张星赔偿原告潘兴新鉴定费2730元,与为原告潘兴新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由原告潘兴新退给被告张星17270元。四、驳回原告潘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三项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张星负担3356元,原告潘兴新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龙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