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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施薇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薇,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曹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施薇。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总经理。被告张红俊。被告顾祥宝。被告曹红卫。原告施薇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曹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薇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薇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还江苏银行贷���,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日内还清,同日,原告按上三被告要求将250万元汇入江苏龙游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张红俊与曹红卫系夫妻关系,应对张红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50万元给三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俊与曹红卫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曹红卫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施薇借款250万元,原告将250万元汇入江苏龙游电气有限公司帐户内,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与张红俊、顾祥宝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出具了借款协议给原告,其中载明2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三日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2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红俊、曹红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红俊,顾祥宝,曹红卫应共同偿还原告施薇借款25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