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稳中与被上诉人范光生、钱小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稳中,范光生,钱小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稳中。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生。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连。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稳中因与被上诉人范光生、钱小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上诉人范光生、钱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陈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钱小连做木材买卖中介生意。2014年10月12日,钱小连到隆回县肖稳中处买树,并叫了胡某某,范光生、罗某某、钱某某、龙某某等五人前往横板桥镇肖稳中的锯木厂搬运装卸树木。钱小连与肖稳中约定卖树人要负责装载树木的车上高速,买树人与卖树人才算完成交易。晚上9点左右,范光生等五人开始工作,凌晨1点半钟左右,范光生、胡某某、罗某某三人搬一棵大树时,由于工作时间较长,体力消耗大,又没有电灯照明,三人抬着树一头没扶稳,树掉下来,弹在地上砸到了范光生的右脚。当时肖稳中立即雇车送范光生到隆回县中医院治疗。范光生的伤被诊断为:1、右脚第二、三跖骨骨折;2、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骨背压伤。范光生于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1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光生右足第2、3跖骨骨折,第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1、伤休贰个月;2、医药费预计叁仟元(包取内固定物费用);3、治疗方式康复治疗……范光生于2014年12月7日在隆回县中医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肖稳中支付装载树木人员工资1500元,每人300元。范光生为农业户口,生育一男孩范某某。肖稳中为范光生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范光生此次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有效票据确认为12121.06元;2、误工费,范光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587.30元(23441元÷565天×87天);3、护理费,范光生受伤住院由其岳父护理,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受诉地法院2014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605.50元(23441元÷365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750元(30元/人·天×25天);5、营养费,范光生受伤达十级伤残,根据医嘱合理认定其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为500元(20元/天×25天);6、鉴定费为740元;7、残疾赔偿金,范光生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为16744元(8372元×20年×10%),范光生生育一男孩,年满11岁计算抚养年限7年,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313.15元(6609元×7年×10%÷2人),共计19057.5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0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光生受伤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1-9项共计43461.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范光生装卸树木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范光生受谁雇请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判如下:1、范光生等五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将他人需要出卖的树木装上车辆,并获得报酬,合同的标的只是提供劳务本身。其付出了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所获得的报酬相当于其提供劳务的价值,显然其为受雇人提供的是劳务,并非一种技术成果,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对肖稳中辩称装树是有技术含量的工作,交付的是技术成果,属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本案肖稳中属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该树木买卖交易最终完成是出卖方将装好车的树木送到高速公路,买方才支付价款,根据其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易完成之前的责任由出卖方承担。范光生等五人最终完成载车劳务后,应得的报酬也是由肖稳中支付,可见肖稳中是此次劳务活动和利益所得的接受方,范光生是此次劳务活动的提供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劳务活动中,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肖稳中要求范光生等五人作业时没有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晚上作业未提供照明设备,增加工作危险性,因此,对于范光生受伤,肖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范光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宜由范光生自负10%的责任,肖稳中承担90%的责任。范光生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461.51元,剔除已支付的2300元,肖稳中尚应赔偿37045.36元(43461.51元-2300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稳中赔偿范光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7045.36元,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范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肖稳中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钱小连是因为要在肖稳中处买树倒卖,才叫上范光生等人来装树,范光生等人是一个有组织的专门装卸团队,在装卸过程中是需要经验、配合和技术的,当范光生等人与钱小连到达肖稳中处后,在钱小连与肖稳中约定好树木的数量后,钱小连再与范光生等人约定装车时间,在整个装车过程中,范光生等人的工作是不受肖稳中和钱小连监管的,这完全符合承揽关系构成的要件,因此,肖稳中与范光生等人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范光生等人是与钱小连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且钱小连也不是树木买卖合同的中介人。另外,钱小连与肖稳中在装车前就告知了范光生等人工作时间,范光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装卸工来说,完全应当知道晚上装卸可能遇到的风险,事先应准备好照明设备而没有准备,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范光生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光生的诉讼请求。范光生、钱小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是从关系双方的地位来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方只要按照定作方的时限,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动成果便可,一般不会受到定作方的约束,也就是说承揽方是相对“自由”的。而雇佣关系的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雇员要受雇主的管理支配,其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其工作的内容也受雇主的要求和指示。本案中,范光生等人受钱小连的要求与其一起来到肖稳中处,将肖稳中与钱小连约定后指定的树木,按指定的时间装上指定的车辆,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范光生等人按肖稳中与钱小连的指示和要求,付出自己的劳力完成装车任务后获取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完全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再根据肖稳中与钱小连的约定,该树木买卖交易最终完成是由出卖方肖稳中将装好车的树木送到高速公路后,买方才支付价款,范光生等人虽然是钱小连喊来的,却是为肖稳中完成劳务活动,且事实上范光生等人最终完成装车劳务后,应得的报酬也是由肖稳中支付的,因此,范光生等人与肖稳中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范光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据此要求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肖稳中提出与范光生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范光生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自己全部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肖稳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