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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振英与张展、李青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孙振英,张展,李青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孙振英。被执行人:张展。被执行人:李青玉。申请执行人孙振英与被执行人张展、李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展、李青玉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孙振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展、李青玉支付执行款人民3889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调解书确定计算),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734.40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展、李青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8896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734.4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展、李青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振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