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卫与扎赉特旗新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扎赉特旗新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卫,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新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法定代表人蒲艳鑫,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卫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新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林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延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代理审判员孟海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被上诉人新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4年3月4日经赵卫、新林镇政府双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存留一份,经公证后本合同生效,但该份土地承包合同未进行公证。赵卫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中的第十四条有改动。新林镇政府对赵卫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认可。新林镇政府提交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第十四条没有改动。赵卫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1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卫与新林镇政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赵卫提交的合同有变更,新林镇政府对变更内容不认可,应视为合同变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合同变更不能成立。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存留一份,经公证后本合同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双方签订该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到公证处公证,故认为该合同无效。赵卫对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卫与被告新林镇政府2O14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卫承担。上诉人赵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经公证生效,但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告知不用公证,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将此约定划掉,所以双方已经不适用此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新林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卫与新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合同签订后,新林镇政府未向赵卫交付土地,赵卫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赵卫与新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生效;二、赵卫要求新林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事实依据。一、关于赵卫与新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经公证后本合同生效”,此约定属于附条件。因双方并未对该合同予以公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条件未成就,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生效。二审庭审中,赵卫出示所持有的两份承包合同原件中,对第十四条的此项约定有改动,并主张此改动是由于公证部门不予办理公证而由新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此约定划掉。经新林镇政府质证认为,新林镇政府所持有的合同无改动,对赵卫出示两份合同中的改动不予认可。赵卫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新林镇政府主张所签合同中未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赵卫对此并无异议,但主张新林镇政府已经指认地块,而新林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赵卫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已经交纳给新林镇政府党委副书记,但未给其出具收据,而新林镇政府的代理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赵卫针对该项主张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以上事实,赵卫与新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赵卫要求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卫要求新林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事实依据。由于赵卫与新林镇政府所签合同并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故赵卫要求新林镇政府赔偿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延义审 判 员 曲 威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