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鲜体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体波,农民。2007年2月23日、3月11日、3月22日分别因盗窃、收购赃物、协助转移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体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鲜体波至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采用撬门、爬窗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体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体波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鲜体波辩称其没有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现场,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鲜体波至昆山市玉山镇、周市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采用撬门、爬窗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6月19日,至玉山镇水岸花园(万方水岸)XX号楼XX号车库被害人薛某居住处实施盗窃。2.6月23日,至周市镇东方家园小区XX幢XX号车库被害人汪某的居住处实施盗窃。3.9月24日,至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被害人丁某居住处实施盗窃。4.10月10日晚,至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被害人赵某乙居住处实施盗窃。5.10月11日,至昆山市开发区长江街道汛塘商苑XX号楼XX室被害人靳某居住处实施盗窃。6.10月18日,至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被害人蒋某的居住处实施盗窃。另查明,被告人鲜体波于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玉山镇万方水岸XX幢XX号车库,车库有单独的门,是其平时生活的地方。2014年6月1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关好门出去上班,晚上8点左右回到家,发现车库门被打开了,床前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戴尔牌主机都不见了。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l月购买,时价4100元左右。主机是2011年6月购买,时价3000元。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东方家园XX幢XX号车库,其住的是单独的一个车库,是一家人平时生活起居的地方。2014年6月23日下午4点多,其女儿告诉其家里被偷了。其回家发现车库被翻得很乱,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车库门上的暗锁被撬了。笔记本电脑是2013年11月以3800多元购买的。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该房子一室一厅,其平时在该房子里生活休息。2014年9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其出门。到了9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其回到家,发现其家卫生间的洗手台上面有脚印,洗手台上面的玻璃窗的锁扣被撬坏了,其放在厨房台子上面的一只粉色的长方形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六千或者七千元钱。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新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2014年10月10日19点左右其出门,20点40分左右回到房间的时候,发现房间被人翻乱了,其清点了一下,没有物品损失,门有撬过的痕迹。5、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汛塘商苑XX栋XX室。2014年10月11日8时30分其离开家,14时回家发现放在电视柜下面皮夹中的800元现金和主卧室床上的一个红色的诺基亚功能机被盗了。红色诺基亚功能机是其2013年花了200多元买的,防盗门锁被撬了,锁芯都不见了,家中到处都有被翻动的痕迹。6、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其房间和其它房间是分开的,有单独的大门,是其生活起居的地方。2014年10月18日下午1点其离开住处,其离开时门是锁好的,但是通往阳台的推拉门没有锁,阳台没有窗户。晚上10点其回来发现家里的现金和首饰被偷了。其被盗的财物有:现金14000元,100面值;一根黄金项链,老庙牌,坠子是佛,重量约三十克,2014年5月份以12000元购买的;一根黄金项链,老庙牌,坠子是空心的立体图案,重量二十多克,2013年8月份以10000元购买的;一根黄金手镯,老凤祥牌,上面是龙凤的图案,重量约三十克,2013年2月份以10000多元购买的;一对黄金耳环,树叶图案的,重量6克,2014年4月份以1000多元购买的;一根手链,是五颗黄金转运珠和一颗石榴石用黑色绳子编的,价值3000多元。其被盗现金放在绿色的长款皮夹子里,首饰放在一只红色的首饰盒里,皮夹和首饰盒都放在客厅电视柜第三层。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中午,一个叫“小波”的老乡打其电话让其与他见面,见面后他给了其二包硬中华烟,让其帮他用其的身份证在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开一个房间,他指定开XX房间。后来其去长江酒店公寓开了XX号房间,其把收据、钥匙给了小波。10月19日上午,“小波”到其暂住地找到其,把收据、钥匙给其,让其去退房,其就去退房,在退房时被警察传唤到了派出所。经辨认,被告人鲜体波就是“小波”。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昆山市玉山镇水岸花园(万方水岸)XX号楼XX号车库进行现场勘查,在中部桌子、圆桌南侧电源连接线上提取擦拭子一份。经鉴定,上述擦拭子的检材与标识为鲜体波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51×1016。公安机关对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XX号楼XX号车库进行现场勘查,在床上耳机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指纹与鲜体波的右手环指捺印指纹同一。公安机关对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进行现场勘查,在卫生间内北墙上西部的镜子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鲜体波十指指纹卡上左手中指的捺印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公安机关对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进行现场勘查,在卧室内床上西侧一次性拖鞋外包装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鲜体波十指指纹卡上右手食指的捺印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公安机关对昆山开发区汛塘商苑XX号楼XX室进行现场勘查,在北房间衣橱抽屉内皮夹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鲜体波十指指纹卡上右手中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公安机关对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XX号楼(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室进行现场勘查,在电视柜南部由上向下第三个抽屉内西侧方型首饰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鲜体波十指指纹卡上左手拇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鲜体波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所提及的被告人鲜体波的指纹及DNA样本,为鲜体波于2013年4月27日被带入新镇派出所所做“四留一建”工作时所采集,并由技术中队分析后被输入指纹及DNA库,当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及DNA等生物检材后,技术人员会对检材进行分析并输入电脑,与指纹库及DNA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鲜体波的前科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58分,被害人蒋某至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至22时,在长江花园酒店公寓XX栋XX号内,其被人以攀爬阳台的方式盗去现金14000元和黄金首饰等物。通过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民警发现嫌疑人系从隔壁XX号房间爬至XX号房间实施盗窃,通过查询发现XX号房间开房人为赵某甲。2014年10月19日上午,民警在案发现场走访时发现了赵某甲,赵某甲交代系鲜体波让其开的房间。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民警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北路宾曦园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鲜体波抓获。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鲜体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鲜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鲜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鲜体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体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鲜体波关于其没有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现场,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各笔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报案,且公安机关在各案发现场均提取到被告人鲜体波遗留的指纹或者生物检材,足以认定被告人鲜体波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