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金慧玲,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佳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玲、翻译人员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与叶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曲阳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努某发生纠纷。两人离开后遂纠集陈乙、黄某某(均另处)等人一起乘坐面包车至上述地点找到被害人努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努某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等,构成轻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艾某、叶乙的证言,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政和县公安局镇前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39,006.80元、护理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156,000元、营养费82,125元、住宿费24,238元、物损费4,2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52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等单据。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努某于2010年从原籍来沪至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2011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叶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曲阳路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努某发生纠纷。两人离开后遂纠集陈乙、黄某某(均另处)等人一起乘坐面包车至上述地点找到被害人努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努某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d条、第5.9.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政和县公安局镇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调查询问,根据伤情,努某可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害人努某因伤已造成医疗费38,4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547元,合计人民币82,752.2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艾某、叶乙的证言,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政和县公安局镇前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工作记录》,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海建工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就诊记录,医药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院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因伤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关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实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本市护工市场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按照努某实际住院的时间、法医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据努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法医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要求赔偿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要求赔偿断腿治疗住宿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要求赔偿物损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医药费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营养费三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七元,合计人民币八万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