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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安方与伊川县艺术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方,伊川县艺术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方,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伟,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方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艺术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安方立即偿付原告房租款44453元,交付利息及罚金;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安方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王安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伟,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甲方)与被告王安方(乙方)于2009年3月4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租赁场所:1、伊川县青少年宫原舞台西半部(面积250平方米);2、乙方租赁场地对应的北过道(由甲、乙双方仅做通道使用);二、租赁费:5年内每年65000元;之后每年5年递增5%。三、付费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第一年房租65000元,之后,每年此日预付当年租金。如遇特殊情况,可缓5日交付。无故延迟,每天加收2%利息。延迟时间超过半年,甲方将按其严重违约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如甲方拒收租金,按违反条款处理。四、租赁期限:贰拾年,从2009年3月6日起到2029年3月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安方因主张以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冲抵房租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23797元。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与被告王安方约定每年的3月4日支付当年的房租,而被告主张以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冲抵当年房租之要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2009年合同之约定“5年内每年65000元;之后每5年递增5%”,故2014年(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房租应为65000×(1+5%),即68250元,原告已支付23797元,故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44453元。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主张被告王安方支付房租4445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和罚金之诉讼请求,逾期依照合同约定按日2%计息,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认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安方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关于“申请对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合同原件中‘王安方’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之申请,该院认为,被告王安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的房租缴纳方式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王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2014年租赁年度(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房屋租赁费444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王安方负担。宣判后,王安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伊川县艺术中心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非王安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形式也与王安方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系伊川县艺术中心伪造,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却引用了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认可的是租赁费纠纷的数额和租赁费递增比例;二、原审法院以伪造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显失公平公正;三、王安方之前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不交纳剩余租赁费的原因是先前为伊川县艺术中心垫付了41202.8元工程款,伊川县艺术中心时任经理申志庭在垫付款额的两张条子上签字,即对王安方垫付的41202.8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诺在将来交租赁费时折抵租赁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伊川县艺术中心承担。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答辩称:王安方在上诉状中所说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王安方本人签字,我方认可。下一步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安方一直租赁伊川县艺术中心的房屋,在其租赁期间应当交纳租赁费。王安方所说为伊川县艺术中心垫付工程款问题,我方认为这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该工程款已在另一案件中开过庭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2009年3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协议的乙方署名为王安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租赁场所:1、伊川县青少年宫原舞台西半部(面积250平方米);2、乙方租赁场地对应的北过道(由甲、乙双方仅做通道使用);二、租赁费:5年内每年65000元;之后每年5年递增5%。三、付费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第一年房租65000元,之后,每年此日预付当年租金。如遇特殊情况,可缓5日交付。无故延迟,每天加收2%利息。延迟时间超过半年,甲方将按其严重违约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如甲方拒收租金,按违反条款处理。四、租赁期限:贰拾年,从2009年3月6日起到2029年3月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租赁协议上“王安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认可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1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上诉人王安方认可本案中租赁费的数额和租赁费递增比例。2014年3月,上诉人王安方因主张以其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工程款冲抵房租为由,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797元。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以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王安方已就其与伊川县艺术中心有关垫付工程款纠纷向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中,上诉人王安方从2009年3月1日承租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的房屋起,双方当事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王安方认可本案中租赁费的数额和租赁费递增比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安方支付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房屋租赁费44453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利息负担问题,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租赁协议上“王安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该租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协议判决上诉人王安方负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上诉人王安方提出其垫付的工程款折抵房屋租赁费的主张,鉴于其为伊川县艺术中心垫付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王安方已就该问题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安方关于利息负担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安方的其它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艺术中心2014年租赁年度(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房屋租赁费444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为“上诉人王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伊川县艺术中心2014年租赁年度(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房屋租赁费44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均由上诉人王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