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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54分,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永福国际广场和环市中路小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8.5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