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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国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谢国田(曾用名谢国权),男,33岁(1982年2月10日出生);2008年4月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练机艳(上诉人谢国田之妻),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辩护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国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京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国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国田,询问了法定代理人练机艳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谢国田因幻觉怀疑自己被他人追杀,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进站口东侧平台处(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护栏高0.9米),突然抱起由旅客杨×1看护的正在地上行走的男童杨×2(男,案发时2岁),欲翻越2楼平台外侧护栏跳楼,被杨×1和旅客张×合力将杨×2救下,期间杨×2左脚穿的凉鞋掉落在北京西站北广场1楼进站口东侧地面。随后被告人谢国田从该护栏处跳下,落在北京西站北广场1楼进站口东侧地面。经诊断被告人谢国田腹部脏器破裂,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诸骨明显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国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1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杨×1送女儿杨×3和外孙杨×2到北京西站坐火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的便利店前,杨×1扶着正在地上行走的杨×2的肩陪他玩耍,突然谢国田抱起杨×2就翻过2楼平台的护栏要跳楼,杨×1急忙上去抱住杨×2往回抢,这时张×过来帮助杨×1抓住杨×2的脚,2人一直抱着小孩不放。谢国田看到有2个人,就松开了杨×2。杨×1和张×把孩子抢了回来,谢国田从2楼平台上跳了下去,当时杨×2的1只鞋子也掉到了楼下广场的地面。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张×正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的便利店前休息,看到谢国田抱着1个小孩跑到便利店对面的护栏处,1只脚跨过栏杆要从平台跳下去,杨×1冲过去抢谢国田怀里的孩子,张×担心杨×1抢不过来,就冲过去抓住小孩的脚,2人一直抱着小孩不放,谢国田看到有2个人,就松开了双手,张×和杨×1把孩子抱回来后,谢国田用双手扶了一下栏杆,跳下了平台。3、证人杨×3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杨×3带着儿子杨×2到北京西站准备乘坐火车回家。杨×3当时坐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进站口外,杨×3的父亲杨×1正带着杨×2在进站口外的护栏旁玩,过了一段时间,杨×3猛一抬头就看到了谢国田站在护栏外双手抱着杨×2的双腿,杨×1抱着杨×2的上身往回拽,张×过来帮忙往回抢杨×2,后来谢国田就跳下楼去了。杨×3发现杨×2的脚上只穿了1只鞋,另1只鞋掉到了楼下。杨×3辨认出谢国田就是案发当时抢抱其儿子杨×2的陌生男子。4、证人黄×1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在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进站口东侧的便利店前,黄×1看到1名男子抱着1个小孩,1只脚跨过了栏杆正要从平台跳下去,有2名男子冲过来抢这名男子怀里的孩子,并一直抱住不松手,把小孩抢过来,那名男子就顺势向右从平台上跳下去了。5、证人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北一出口外,唐×看到1只小孩的鞋从2楼平台掉了下来,唐×抬头一看,正好1名男子从2楼平台横着身子掉下来就不动了,唐×于是打电话报警。6、证人谢×1证言,证明谢×1是谢国田的大哥,2013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谢国田曾与谢×1通话10余次,谢国田在电话里对谢×1说有很多人追他、抓他,自己可能活不了了。7、证人谢×2证言,证明谢国田和谢×2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28日左右,谢国田给谢×2打电话说在北京有人跟踪他、想杀他。8、被告人谢国田供述,2013年5月27日,我来到北京西站,准备换车去天津,我感觉好多人要追杀我,吓得不敢走,就给我哥哥谢×1、弟弟谢×2、妻子练机艳打电话。我一直不敢离开北京,我发现北京西站二楼进站口超市附近有监控比较安全,我一直呆到5月30日。当天我看见1个50岁左右的男的抱着1个小孩,小孩大概一两岁,我就抱着小孩,威胁要追杀我的人不要靠近。我抱着小孩时有1个男人和看小孩的男的一起来阻止我,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9、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110”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破案过程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四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缉在逃人员交接表,证明2013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国田在案发当日跳楼后造成身上多处骨折,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因不适宜羁押于6月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被告人谢国田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在逃人员,其于2014年6月13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10、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一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杨×2照片及其所穿凉鞋照片,运城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案发时杨×2左脚所穿鞋子掉落北京西站1楼进站口东侧,被害人杨×2出生于2010年7月6日的相关自然情况,及案发后被害人杨×2经诊断为惊吓过度。11、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北京西站北广场2楼平台东侧无监控探头,2楼进站口正上方有2个监控探头,但角度对着进站口,案发经过未被监控视频拍摄到。12、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西站2楼进站口东侧平台。2楼平台南侧是候车大厅,东西两侧是通往2楼进站口的环道,北侧有0.9米高的护栏。护栏外是北京西站北广场,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广场地面为石砖地面。1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谢国田跳楼后,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创伤性休克、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诸骨明显骨折。14、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1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谢国田被诊断为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5、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出具的清公城强戒决字(2008)第0029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国田于2008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6、被告人谢国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国田的自然情况。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国田在公共场所抢抱幼童跳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国田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谢国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谢国田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2、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4、其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5、其在案发时确实不能或基本不能控制或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谢国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谢国田向法庭申请调取案发时现场便利店门口及附近的监控录像。法定代理人练机艳提出,谢国田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过重。上诉人谢国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谢国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4、上诉人在案发时确实不能或基本不能控制或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国田及其辩护人提出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的申请,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对便利店门前的监控视频因时间问题已不能调取,现在位于进站口护栏处的监控探头为案件发生之后安装。本院认为,监控录像不是证实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在案多名证人均系途经西客站的旅客,相互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证言内容已充分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证言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无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亦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关于上诉人谢国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谢国田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1、张×、黄×2证实谢国田抢抱被害人后1只脚跨过了护栏要从平台跳下去;而被害人杨×2的1只凉鞋由2楼掉到了1楼,可以证实杨×2已被抱在了护栏处;案发地点的护栏顶端距广场地面8.5米,而被害人为2岁幼童,谢国田在案发时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其抱孩子后可以跑的方向很多,而其却选择了向护栏处跑,并且一只脚跨过护栏,其对护栏外为悬空的高台是有认知的,其主观目的是要置自己及他人的生命于不顾而向下跳,且其客观上亦实施了向下跳的行为;虽然谢国田跳下平台后没有死亡,但该结果不能否定其主观故意,故本案认定谢国田抢抱被害人后跳下平台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认定上诉人谢国田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谢国田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上诉人谢国田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亦不符合追逐、拦截、恐吓未成年人等寻衅滋事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国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谢国田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脱保,后再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国田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谢国田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国田在公共场所抢抱幼童跳楼,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谢国田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谢国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翟   长   玺审判员 徐   威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鑫书记员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