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长冬、高玉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冬,高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杜长冬,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高玉杰,男,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法律顾问。原告杜长冬、高玉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冬、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X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海涛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受损,造成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62034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款68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4618元,应以为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XX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失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88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海涛驾驶驾驶京X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官道村发生翻车,造成京XX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XX车辆修理费62034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慧敏各项损失685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