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励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未能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分居1个月,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乙,1997年9月18日生,次女李某丙,2005年7月7日生。现原被告分居1个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多年夫妻感情,积极沟通思想,呵护珍爱子女,彼此互谅互让,可以重归于好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