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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回庆利与乌鲁木齐市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回庆利,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回庆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莲,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上诉人回庆利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庄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庆利、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回庆利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住户,房屋面积82.76平方米,属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范围内,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应缴暖气费1820.72元,回庆利已缴纳880元,减去楼道面积及没暖气面积等,尚欠暖气费573.26元未付。另查明,百万庄物业系回庆利所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20日,百万庄物业作为用热人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该小区用热面积为4589.46平方米,由用热人百万庄物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热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按合同约定将暖气费全部付清等内容。百万庄物业提供了2014年9月13日邮寄给回庆利催费通知邮寄详情单一份,证明百万庄物业未中断其主张。百万庄物业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回庆利支付暖气费643.6元、滞纳金2079.5元,合计2723.1元。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在2011-2012年度采暖期作为回庆利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然不是该小区的直接供热单位,但由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其与该小区供热单位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可知,该小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暖气费是由百万庄物业代收代缴,且百万庄物业已向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清该年度暖气费,故百万庄物业有权向回庆利主张其拖欠的该年度暖气费。回庆利辩称其6楼不需缴纳暖气费、房屋温度不达标,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室内温度,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回庆利应缴纳采暖费573.26元。因百万庄物业与回庆利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百万庄物业依据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由回庆利偿付百万庄物业滞纳金为90.59元【573.26元×(年息6.15%÷360天)×925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一、回庆利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573.26元;二、回庆利偿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90.5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回庆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温度,用户可不交或者少交暖气费,但百万庄物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的室内供热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室内温度不热,而推定百万庄物业的诉请成立是错误的;百万庄物业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原审中,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无第三页、第四页,原审法院依据不完整的合同判决本人人欠缴暖气费缺乏事实依据;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百万庄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将暖气费全部结清的证明,但未提供百万庄物业已全部收取暖气费的数额及清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万庄物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庆利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开庭时的表述雷同,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回庆利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小区供暖,百万庄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百万庄物业所提供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百万庄物业已付清回庆利所居住小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4589.46平方米用热面积的全部热力费,其有权向回庆利索要垫付的热力费。对于百万庄物业出示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是否存在证据瑕疵的问题,百万庄物业作为回庆利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其举证能够证明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或建立代收代缴暖气费的关系即可,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虽内容不够完整,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百万庄物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其有权向回庆利收取暖气费,故回庆利认为不能以该合同判定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回庆利认为百万庄物业应提交其已向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公司交清全部暖气费及暖气费清单的上诉理由,在百万庄物业已经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百万庄物业垫付小区全部供热面积暖气费的情形下,本院对回庆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回庆利及其所居住的同楼用户均认为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供热温度仅有13度、15度,且百万庄物业不能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采暖期内供暖温度达标,故本院根据回庆利有关室温仅13度、15度的陈述,取其平均值14度,并比照达标室温16度,对回庆利应付热力费酌情予以减免,即从回庆利应缴纳暖气费中扣减不达标温度费用227.60元[(1820.72元÷16度)×2度],回庆利应缴纳该年度采暖费为345.66元(573.26元-227.60元)。回庆利逾期支付上述采暖费,应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得出的滞纳金54.63元【345.66元×(年息6.15%÷360天)×925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综上,回庆利所持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回庆利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回庆利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573.26元”为回庆利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345.66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回庆利偿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90.59元”为回庆利偿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4.63元。以上回庆利应给付百万庄物业款项合计400.2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723.10元,确认给付金额400.29元,占起诉标的15%,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百万庄物业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回庆利负担15%即3.75元,由百万庄物业负担85%即21.25元,其余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百万庄物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回庆利已预交),由回庆利负担15%即7.5元,由百万庄物业负担85%即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