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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蓝华星与巫德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华星,巫德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永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蓝华星,广西农村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德强,农民。第三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法定代表人严之林,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玉永平,农民。原告蓝华星诉被告巫德强、第三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宗涛和人民陪审员农积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玉永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滨华、被告巫德强、第三人玉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华星诉称,2014年3月13日,本人购买了玉永平所有的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捷尔达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3月14日,被告巫德强向本人租赁该车营运,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金按月付清。但巫德强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拒绝向本人归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实际所有权为原告的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租金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德强辩称,双方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玉永平购买该车辆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车辆,故被告才是桂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没有钱偿还,后双方协商用上述车辆作价10万抵偿给原告。但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未将借条交还给被告,因此该车辆的权属并未变更,仍应为被告所有。第三人捷尔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永平辩称,2012年6月15日将车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转让给巫德强,后在巫德强的要求下与蓝华星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应的争议焦点为:1、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蓝华星还是被告巫德强;2、蓝华星与巫德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蓝华星要求巫德强向其支付车辆使用租金10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蓝华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蓝华星向玉永平购买桂A×××××号货车的事实;购买的时候该车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将桂A×××××号货车挂靠于第三人捷尔达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3、糖厂报运情况表,证实桂A×××××号货车2013至2014榨季在中粮屯河崇左糖业有限公司进行甘蔗运输(车辆编号L019)的事实;证据4、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蓝华星将车辆挂靠于第三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证据5、蓝江萍的银行流水(系原告的姐姐),证明原告用蓝江萍的钱付款给第三人玉永平的凭证;证据6、捷尔达公司的证明,证明巫德强称第三人玉永平已经将桂A×××××号货车卖给其并非事实。被告巫德强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据2、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书,该二份证据证明从2012年6月15日起,玉永平将本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巫德强,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第三人玉永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捷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是被告为抵偿原告的欠款,要求玉永平将该车转给蓝华星的,证据6的内容证实被告将桂A×××××号货车作价10万抵偿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被告,因此合同不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期间原告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对证据5、蓝江萍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玉永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购车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玉永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实桂A×××××号货车在2013至2014榨季的运输货物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在上述期间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实案外人蓝江萍的银行账户存取款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用蓝江萍的钱付款给第三人玉永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是其与原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玉永平所签订,结合第三人玉永平的陈述足以证实上述协议确为双方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让协议并未经捷尔达公司的确认,故原告是否取得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本院待后再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有捷尔达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玉永平将购买的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到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该车辆车牌号为桂A×××××号,并一直将该车辆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营运。2012年6月15日,玉永平与巫德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巫德强,但该转让协议未经捷尔达公司确认。第三人玉永平与被告巫德强签订协议后,玉永平将桂A×××××号货车交付给巫德强,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巫德强占有、使用。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玉永平在捷尔达公司的确认下将桂A×××××号货车转让给原告蓝华星,玉永平、蓝华星和捷尔达公司共同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巫德强亦对上述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购车款价格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另查明,玉永平在将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分别转让给巫德强、蓝华星前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将该车辆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即捷尔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桂A×××××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蓝华星还是被告巫德强的问题。2011年6月,桂A×××××号货车原车主玉永平通过自行出资的方式购买了本案车辆,并自愿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该车辆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因此,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栏中:桂A×××××号货车是登记在捷尔达公司名下,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玉永平。2012年6月15日,玉永平与被告巫德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桂A×××××号货车转让给巫德强并已收取其支付的138000元购车款,同时还将该车辆交付给巫德强,故该车辆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巫德强已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2014年3月13日,玉永平、蓝华星和捷尔达公司共同另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确认玉永平将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转让给蓝华星,且被告巫德强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予以认可,视为被告巫德强对玉永平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的授权。该协议中当事人就该车继续挂靠捷尔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整真实,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但由于上述协议中并未对车辆转让价款进行约定,欠缺了作为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车辆买卖未成立。原告庭审中提出其与玉永平另行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款为1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玉永平之间存在关于车辆转让价款的约定,亦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向玉永平支付相应购车款的事实,且玉永平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桂A×××××号货车,故原告也未因与巫德强授权下的玉永平建立事实合同而取得该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桂A×××××号货车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租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合法取得桂A×××××号的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亦未能提供证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蓝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马宗涛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