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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卫,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在昆明打工相识并恋爱,2009年11月10日在澄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添置过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更未生育过子女。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经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曾多次到被告经常打工的地方寻找也未找到。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过子女。2010年12月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澄江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澄江县海口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不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史云红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