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火勋与邵明旺、郭永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旺,郭永井,张火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旺。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井。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勋。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明旺、郭永井因与被上诉人张火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孙文娟,上诉人郭永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上诉人张火勋的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申请庭外和解,并提出了书面申请,申请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火勋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张火勋步行至成武县孙寺镇张庄路段时,郭永井驾驶拉木料的三轮汽车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邵明旺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火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虽无法查清,但张火勋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所受伤害是由于郭永井、邵明旺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郭永井、邵明旺对各自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郭永井、邵明旺对张火勋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为维护张火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永井、邵明旺赔偿张火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333.12元。原审被告邵明旺一审辩称:1、张火勋的伤不是邵明旺造成的,与邵明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邵明旺的车是因为没油才停在哪里,张火勋喝多了酒,从路北跑到路南,主动给邵明旺说话不让邵明旺走。3、张火勋的伤是郭永井酒后开车撞到邵明旺停放的车上造成的,当时邵明旺要报警,郭永井因酒后开车不让报警,还承诺由他给张火勋治疗。综上,张火勋所诉不符合事实,邵明旺对张火勋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火勋对邵明旺的诉请。原审被告郭永井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火勋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而是在东西公路南半幅的正当中,趴在邵明旺驾驶的三轮汽车驾驶室左侧同邵明旺说话,当时,邵明旺的三轮汽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南侧。张火勋及邵明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完全占压了郭永井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的行车路线,张火勋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邵明旺和张火勋承担,郭永井不同意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2时许,郭永井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孙寺开发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孙寺镇张庄路段,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邵明旺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趴在“时风”牌三轮汽车南侧车窗旁与该车驾驶员邵明旺说话的张火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9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张火勋受伤后,住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皮下血肿、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在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5983元。郭永井为张火勋垫支医疗费4000元。经张火勋申请,该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火勋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火勋交通事故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火勋交通事故伤后第1个月内(含住院15天)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陪人2人,伤后2-3个月共2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1人;3、被鉴定人张火勋交通事故伤后继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张火勋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张火勋出生于1962年8月13日,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妻子姜喜荣和弟弟张功勋护理。姜喜荣和张功勋均为农村居民。郭永井为“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邵明旺为“时风”牌三轮汽车车主。两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火勋夜间站在道路上与停靠的机动车驾驶人谈话,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邵明旺、郭永井的赔偿责任。邵明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妨碍了前方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永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张火勋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邵明旺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郭永井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邵明旺、郭永井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邵明旺、郭永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张火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张火勋要求邵明旺、郭永井赔偿在单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983元,综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邵明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郭永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张火勋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张火勋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张火勋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张火勋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误工费为11540元,其要求的误工费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8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张火勋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行胸部外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伤情较重,仅住院15天,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其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张火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诉请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2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该院依法确认张火勋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5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后续治疗费6500元;4、残疾赔偿金21240元;5、误工费9360元;6、护理费9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67419元。邵明旺和郭永井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火勋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86元,各承担30943元。剩余部分损失5533元,由邵明旺承担2490元,郭永井承担2490元,张火勋自行承担553元。邵明旺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3433元;郭永井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3433元,扣××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承担2943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明旺赔偿原告张火勋各项经济损失33433元。二、被告郭永井赔偿原告张火勋各项经济损失29433元。三、驳回原告张火勋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张火勋负担76元,被告邵明旺负担741元,被告郭永井负担741元。邵明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关于肇事者。郭永井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撞击邵明旺的车辆和张火勋,是造成张火勋受伤的直接原因,与张火勋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邵明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张火勋没有任何的加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邵明旺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勃。2、关于张火勋的责任。案发时,邵明旺预上路左拐过路西行,因张火勋的原因,不得已停车。一是张火勋上路拦车,放任了自己的行为。二是张火勋拦住了邵明旺的车辆,使之无法前行。三是张火勋拦车要烟,迟延了邵明旺过路西行的时间。四是张火勋倒地受伤不是邵明旺停车运行的车辆所造成。其拦截他人车辆,强行要烟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案有直接的肇事者,一审判决邵明旺与其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公允。请查明是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明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张火勋承担。张火勋针对邵明旺的上诉二审答辩称:邵明旺逆向停车、占压行车路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的45%的责任事实清楚。关于张火勋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是适当的。邵明旺以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是直接侵权人为由,否认一审判决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适当判决,该种观点违背了客观事实,请依法驳回其上诉。郭永井针对邵明旺的上诉二审答辩称:邵明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是依法不能成立的,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邵明旺逆向行驶占压郭永井的行车道与张火勋在郭永井的行车道上说话造成的,理应让邵明旺及张火勋二人承担全部的责任,郭永井在事故中是一名受害者,反而还被判决承担45%的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邵明旺在驾驶中没有驾驶证,属于违章行驶,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邵明旺的上诉,并依法改判由邵明旺对张火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郭永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郭永井同邵明旺对张火勋各承担45%,及张火勋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十分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永井不应承担张火勋的赔偿责任,即便是承担也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未将张火勋治疗糖尿病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剔××,判决让郭永井承担其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也是错误的。3、对张火勋所作的十级伤残的鉴定及护理依赖以及后续治疗费存有异议。张火勋的伤情是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站在郭永井的行车道上,趴在邵明旺所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车窗上同邵明旺说话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二人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产生实际的治疗费用之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郭永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改判郭永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张火勋针对郭永井的上诉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法律适用正确,郭永井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火勋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均未显示在张火勋住院期间有××的治疗措施和治疗处方,其治疗费用皆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治疗费用,并无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张火勋的治疗费用不应有任何剔××,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出院病历中的“继续控制血糖”的医嘱并不代表张火勋住院期间治疗了糖尿病。3、郭永井虽对伤残鉴定、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郭永井的上诉。邵明旺针对郭永井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对郭永井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张火勋趴在邵明旺的车上,抓住方向盘,使其不得已熄火停车,再发动因缺油而不能正常运行,邵明旺对事故的发生、发展和损害结果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本院就该案的相关问题,对张火勋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周斌进行了调查。周斌医师认为,糖尿病有可能影响伤口愈合,治疗外伤必须处理,非专门治疗糖尿病用药,主要是预防并发症。××病人家属拒绝肋骨骨折切开内固定外,对张火勋其他因交通事故的伤均进行了处理。本院就上述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邵明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诉人郭永井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斌所说的使用胰岛素、降糖药是用于治疗伤口愈合有异议,其仍然对张火勋在治疗事故当中受损伤时使用的胰岛素、降糖药有异议,对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张火勋对该调查笔录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案件,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火勋夜间站在道路上与停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邵明旺谈话,影响到郭永井车辆的正常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火勋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张火勋存在过错,应负过错责任。邵明旺违法将机动车逆向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该车道上郭永井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火勋受伤,对该事故邵明旺亦应负事故责任;郭永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造成张火勋受伤,对此郭永井亦应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在张火勋具有过错情况下,分配张火勋承担事故10%的责任、邵明旺承担事故45%的责任、郭永井承担事故4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火勋部分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邵明旺一审、二审均对张火勋的医疗费无异议。上诉人郭永井一审时对张火勋的医疗费无异议。郭永井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张火勋治疗糖尿病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剔除,判决让其承担张火勋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是错误的。二审审理查明单县中心医院在张火勋住院治疗期间,未对张火勋专门治疗糖尿病和交通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疾病,其使用胰岛素是用于治疗伤口愈合,预防并发症。郭永井虽对张火勋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周斌所说的使用胰岛素是用于治疗伤口愈合有异议,但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郭永井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火勋治疗了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火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菏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上诉人邵明旺一审、二审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上诉人郭永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伤后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但郭永井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二审中郭永井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明旺、上诉人郭永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邵明旺承担741元,由上诉人郭永井承担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