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友田与杨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友田,杨才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曾友田。委托代理人曾礼英,系申请执行人曾友田之女。被执行人杨才星。曾友田与杨才星民间借贷一案,曾友田依据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白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1174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才星因拒绝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且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其拘留十五天。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杨才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才星应给付曾友田借款本息31174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期履行:由杨才星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10000元,余款21174元及逾期利息在2015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申请执行费580元由杨才星承担。申请执行人曾友田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提前解除了对杨才星的拘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义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末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可随时依法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2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侦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