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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龙陵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冯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且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手续;3、南陵县三里镇水闸村民委员会及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提供云南省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经核查当地并无周某其人。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三里镇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的是虚假身份信息。××××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2010年11月份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被告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现无法联系。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于庭审中提出,婚生子徐某乙由己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鉴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子成长,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离婚后发现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琪人民陪审员  向前人民陪审员  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